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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
唐怡華(即唐晞恩)
被上訴人
孫國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橋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原法院105 年度橋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5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6 年7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 、8 頁)可稽。雖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而上訴人就上開駁回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於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7 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可稽。又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原法院補費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乙節,有查詢單及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上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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