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陳昭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雅芬
- 被上訴人
- 李玉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之授權,英國皇家音樂學院亦從未在臺灣開設「音樂治療課程」(下稱系爭遠距音樂課程)或收費提供網路遠距教學方式協助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教師資格,竟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向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李玉如資質不錯,去上系爭遠距音樂課程可以作音樂老師,該課程學費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須一次付清云云,經被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後,上訴人即虛擬「李泰華」為金主,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代為向「李泰華」借款420 萬元,再由被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予「李泰華」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多張本票、借據予「李泰華」,並將按月應給付予「李泰華」之本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許雅芬、李玉如已先後各支付1,322,716 元、449,8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爰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許雅芬1,322,716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李玉如449,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年追隨上訴人學習琴藝,並額外付費修習多項套裝課程,但被上訴人自95年起即長期欠繳學費,上訴人念及多年師生情誼而不斷予以寬限,迄至101 年止,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學費總額已高達200 萬餘元,因被上訴人欲再上套裝課程,學費另需220 萬元,經雙方商議後,被上訴人遂開立42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系爭遠距音樂課程,亦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且不知訴外人黃俊融等人以「李泰華」名義向被上訴人暴力討債。又許雅芬係於103 年8 月8 日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詐欺情事,但迄至105 年8 月16日始提起本訴,其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被上訴人係為清償上開學費債務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在臺業務主要為辦理全球性音樂程度鑑定考試,並無「音樂治療課程」或收費提供網路遠距教學方式協助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上訴人亦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
㈡許雅芬曾於101 年6 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420 萬元之收據交予上訴人,復於102 年10月25日簽立借款但書,其上記載許雅芬承諾清償借款本金370 萬元等語,再於103 年1 月19日簽立借據,上載許雅芬於101 年6 月20日之借款本金業已清償100 萬元,尚餘借款本金320 萬元未清償等語。
㈢李玉如曾於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陸續匯款共計449,800 元予上訴人(即本院卷第74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參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及原審訴字卷第251 、252 頁附表一所載款項),許雅芬則曾於102 年10月25日給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等佯稱伊已取得英國皇家學院授權而可提供系爭遠距音樂課程,若付費參加該課程,可取得英國皇家學院學歷擔任音樂老師,伊並可代為向金主「李泰華」借款420 萬元,其等乃簽立多張本票、借據予「李泰華」,並將按月應給付予「李泰華」之本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上訴人代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獲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而可提供系爭遠距課程名義招生、收取費用一節,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另名學生王珮禎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跟上訴人學琴10年以上,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伊表示有一個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遠距課程,上訴人說她是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裡面的臺灣負責人,課程有音樂治療及音樂心理學,前面要上4 年課,後面還有2 年實習,全部費用為800 萬元,上訴人表示上完英國皇家音樂學院的遠距課程後,可以取得學歷及證照,以後如果出去工作薪水會比較高,且可以在她那邊當老師上課,伊當時有在上訴人家做一個類似入學考試的東西,上訴人有叫伊簽借據及本票,借據上是寫800 萬元,本票每張73,000元,上訴人跟伊說這筆錢她是跟別人借的,已經全部繳給學校不能退費,伊雖然還沒開始上遠距教學課程,仍自103 年4 月起每月還錢給上訴人,一直繳到同年10月,上訴人曾跟伊說李玉如也有參加該遠距課程,且曾說李玉如的錢還不出來,可能會有「見血」等語(系爭刑案卷二第72至8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俊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許雅芬有來跟上訴人跪求讓李玉如可以深造,所以要加入遠距音樂治療課程,加入的費用可能需要420 萬元,所以有請許雅芬寫借據及簽本票,後來陸續還了100 萬元等語(系爭刑案偵卷一第49頁),暨證人黃俊融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有受上訴人及陳俊吉委託處理債務,有一天陳俊吉接待伊到他們住處11樓的接待室,伊快離開時,上訴人有出現,大約有跟伊說是債務問題,說是遠距教學伊才相信等語(系爭刑案卷二第182 、183 頁)相符。
⒉細譯王珮禛、柯俊吉、黃俊融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衡以王珮禛向上訴人學琴多年,互動良好,更曾於103 年7 月間出借名義供上訴人申辦電話,乃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後,始因警方通知而於103 年11月13日到案說明,經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始被動表示提告之意,業據王珮禛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可憑(系爭刑案卷二第83頁背面、第89頁、警一卷第324 至327 頁),柯俊吉則為上訴人之配偶,均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理,應足認王珮禛、柯俊吉、黃俊融上開證述屬實而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表示伊已獲授權而可提供系爭遠距音樂課程,李玉如參加該課程後可取得英國皇家學院學歷及在上訴人開設之音樂教室擔任音樂老師,其等遂同意付費參加系爭遠距音樂課程等情,堪予採信。惟英國皇家學院並無「音樂治療課程」或收費提供網路遠距教學方式協助取得「音樂治療課程」專業認證,上訴人亦未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授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已獲授權可提供系爭遠距音樂課程,李玉如可藉此取得英國皇家音樂學院學歷云云,顯屬不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以該不實言語詐騙,而同意付費參加系爭遠距音樂課程等語,即屬可採。
⒊又觀之許雅芬書於103 年1 月19日簽立之借據上,確有載明許雅芬於101 年6 月20日向「李泰華」借款420 萬元字語(系爭刑案警一卷30頁),警方於103 年11月12日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所查扣之借據上則記載許雅芬於103 年1 月19日「李泰華」借款320 萬元字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36、37、56頁),而上訴人於遭搜索後接受警詢時先陳稱:伊係自一名叫「李泰華」的朋友處取得現金420 萬元借給許雅芬,伊已經先把錢還給「李泰華」,嗣則陳稱並無「李泰華」其人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40、48、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等佯稱可代為向「李泰華」借款420 萬元,許雅芬遂先後簽立上述借款收據、借據、借款但書等語屬實。再參酌王珮禛、柯俊吉、黃俊融前述⒈之證述內容提及李玉如繳不出系爭遠距音樂課程有可能見血,李玉如參加遠距音樂課程費用約420 萬元,許雅芬有為此簽立借據及本票,上訴人及柯俊吉委託處理之債務為遠距教學產生之債務之情,亦堪認上訴人主張許雅芬係為使李玉如參加系爭遠距音樂課程而受上訴人詐騙簽立上述借款收據、借款但書、借據,被上訴人並因此將應給付予「李泰華」之本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上訴人代收等情屬實。
⒋至柯俊吉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係警察要伊配合,一直有意無意地暗示,所以才會證述有遠距教學的事情云云(系爭刑案卷二第179 頁)。然審酌檢察官於偵訊前柯俊吉前,已告知柯俊吉與上訴人有配偶關係,得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系爭刑案偵卷一第48頁),且柯俊吉於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多有表示細節不清楚之情形,並無何刻意迎合檢察官提問以誣陷上訴人之情事,並考量柯俊吉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當無配合檢察官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復衡以偵查中柯俊吉與上訴人未及有充分時間勾串,所述應較已具相當時日可與上訴人討論案情後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真實。從而,柯俊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內容,顯係基於事後偏袒上訴人所為,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⒌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自95年起即欠繳學費,迄至101 年止,所積欠之學費已高達220 萬餘元,因其等欲再上音樂潛能開發、胎教音樂、音樂身心療法等套裝課程,學費另需200 萬元,被上訴人始簽立42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伊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系爭遠距音樂課程云云。然綜合前揭王珮禛、柯俊吉、黃俊融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以系爭遠距音樂課程及可代為借款繳納學費為由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等情,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如確有上訴人所稱陸續積欠學費長達6 年、金額高達220 萬元之情事,形同上訴人每年為被上訴人提供音樂課程之對價將近37萬元,所須付出之時間、心力非少,上訴人竟能容任此情事持續6 年而無停止上課之舉,更於被上訴人已積欠鉅額學費而顯無能力負擔日後學費之情形下,仍願繼續提供學費高達200 萬元之套裝課程予被上訴人,任令自身長期處於形同「無償」上課之情境,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許雅芬因上訴人之前述詐騙行為,已依所簽立之借據交付本金100 萬元予上訴人,另曾數次交付利息,並於每次交付利息時即取回先前所簽立之同面額本票,已交付利息數額共計322,716 元,李玉如則受詐騙而陸續給付449,800 元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積欠之學費始陸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兩造於103 年1 月19日對帳後,被上訴人共計清償100 萬元,包括許雅芬於102年10月25日給付之現金50萬元及李玉如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20日止之零星匯款共503,800 元,嗣後許雅芬僅於103 年5 月20日、6 月20日各給付現金4 萬元,李玉如則以匯款方式於103 年2 月20日、3 月20日、4 月20日各支付4 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許雅芬係為使李玉如參加系爭遠距音樂課程而受上訴人詐騙先後簽立借款收據、借款但書及借據,被上訴人為償還上開文書所載向「李泰華」借款之本息,遂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並非因積欠學費而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者乃先前積欠之學費云云,不足憑採。
⒉李玉如有於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止,陸續匯款共計449,800 元予上訴人(即本院卷第74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參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及原審訴字卷第251、252 頁)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會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李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71至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玉如因遭上訴人詐騙而給付共計449,800 元等語,堪予採信。
⒊又許雅芬曾於101 年6 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420 萬元之收據交予上訴人,嗣於102 年10月25日又簽立借款但書,其上記載許雅芬承諾清償借款本金370 萬元等語,於103 年1 月19日又簽立借據,上載許雅芬於101 年6 月20日之借款本金業已清償100 萬元,尚餘借款本金320 萬元未清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柯俊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於102 年10月左右,李文宗(即許雅芬之配偶)曾拿現金50萬元去其與上訴人之住處還,還有一次是103 年1月底左右,好像是許雅芬拿現金50萬元至其與上訴人之住處,所以已經還了100 萬元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1頁),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許雅芬有於102 年10月25日、103 年1 月19日各給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等語屬實。上訴人抗辯許雅芬未於103 年1 月19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核與柯俊吉上開陳述內容及許雅芬簽立之借據內容不符,且其抗辯李玉如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20日止零星匯款共503,800 元云云,亦與李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摺所載匯款情形不符(原審訴字卷71至7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故上訴人抗辯係因許雅芬曾於102 年10月25日交付50萬元,加計李玉如陸續給付之503,800 元,始於103 年1 月19日之借據上載明已清償100 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⒋再被上訴人主張許雅芬曾先後交付「利息」共322,716 元(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參編號12、13、15至19所示款項,本院卷第74頁)以取回本票一節,業據提出許雅芬開立之本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0 頁),衡以上開本票所載面額分別為61,358元、4 萬元,核與借款但書所載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每月還款金額61,358元字語,及警方於103 年11月12日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查扣之借據所載許雅芬同意每月20日歸還利息4 萬元字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55、56頁)相符,並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稱伊確有向許雅芬收取利息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40、42頁),且於本院陳明許雅芬有於103年5 月20日、6 月20日各給付4 萬元在卷(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暨上開本票乃上訴人返還予許雅芬,如許雅芬並未給付相關款項,上訴人豈有任由許雅芬取回之理,故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許雅芬確有給付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參編號12、13、15至19所示款項共計322,716 元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抗辯103 年2 月20日、3 月20日、4月20日之4 萬元乃李玉如以匯款方式給付云云,惟觀之李玉如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摺並無該等匯款紀錄(原審訴字卷第7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資料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李玉如、許雅芬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而交付之款項各為449,800 元、1,322,716 元,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而交付款項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許雅芬係於103 年8 月8 日以遭上訴人詐騙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系爭刑案警一卷第269 至275 頁),足見許雅芬至遲於斯時應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而許雅芬為李玉如之母,許雅芬既已察覺係遭上訴人詐騙,衡情應當會將此事告知李玉如,應認李玉如於斯時亦已知悉遭上訴人詐騙情事,則許雅芬、李玉如分別於105 年8 月16日、106 年5 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之損害(原審附民字卷第1 頁、訴字卷第250 頁),顯均已逾2 年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之詐騙而陷於錯誤,為清償向「李泰華」所借之款項而陸續交付財物予上訴人,而英國皇家音樂學院聯合委員會在臺並無系爭遠距音樂課程,上訴人亦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實無「李泰華」其人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為向「李泰華」清償不存在之債務而交付之上開款項,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許雅芬、李玉如各1,322,716 元、449,800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