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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李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9,516元,經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6 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