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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7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黃悅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陳文華
相對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相對人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相對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相對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因納入高雄市政府相關土地重劃計畫範圍內,而相關重劃計畫亦在進行中。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收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要求抗告人於106 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惟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一事,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如系爭房屋遭拆除,系爭民事事件將無以為證,亦無進行之可能與實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現狀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命高雄市政府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進行任何拆除與興建計畫。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明定。惟按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須具備時間上之急迫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調查即為已足,蓋任何證物於物理上必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允依證據保全程序預為調查,即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目前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業據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陳述明確,並有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 頁反面、第11頁),系爭房屋目前既仍在抗告人保管中,已難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情事存在。

㈡抗告人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要求其於106 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函文,欲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惟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拆除時程,該局先以106 年4 月10日高市地政聲字第10670420900 號函函覆稱:如系爭房屋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限期於106 年5月31日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於106 年6 月中旬代為拆除(原審卷第11頁),嗣經原審再以公務電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相關承辦人員查詢,承辦人員表示:該重劃土地改良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目前仍在公告中,系爭房屋之補償金尚未領取,因系爭房屋位於道路用地,為配合鳳山火車站地下站啟用期程,於不影響鐵路改建局施工進度,可延至106 年8、9 月間再行拆除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16頁)。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屋衍生之損害賠償爭議,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屋況、損害項目及金額之鑑定,有系爭民事事件影卷可佐,系爭房屋之拆除期限既尚有4 、5 個月,當無立即滅失或不及調查之危險存在,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爭議,已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復已囑託鑑定而為證據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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