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淡水鎮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一部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涉訟,而訴外人李國雄、高忠及林鄧志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設於相對人之帳戶之所有資料,及訴外人楊國桓設於相對人之帳戶,名稱分別為「楊國桓」及「楊國華」之帳戶及其他所有帳戶之所有相關資料,攸關相對人請求伊連帶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為防止上開資料遭湮滅、藏匿、竄改,自有予以保全之必要云云,爰聲請保全該證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0號),原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行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逕向受訴法院聲請調查,殊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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