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張光偉
- 上訴人
- 張愈華
- 上訴人
- 張光正
- 上訴人
- 張光明
- 被上訴人
-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芳裕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張光偉、張愈華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繳納。又上訴人等4 人提起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及委任狀查詢表可參,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