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潘文聰
- 訴訟代理人
- 蔡秋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坤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5 年1月至5 月間,不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等方式與王○○聯繫,追求甲○○,被上訴人與甲○○不僅曾於上開期間交往,並勸誘甲○○與伊離婚、離家出走,甲○○受其影響,不斷與伊爭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出現裂痕,身心受創,備感折磨與痛苦,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聲明。
五、上訴人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寄發之簡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9、147 頁),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與甲○○為夫妻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送訊息與甲○○聯繫。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婚姻之行為,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如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負誠實之義務,並協力維繫婚姻圓滿安全幸福。倘夫妻之一方結交異性友人,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動搖夫妻間彼此信賴基礎,致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縱與該異性友人間無通姦或相姦情事,亦應認與該異性友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正常交往行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予甲○○之簡訊為證(原審卷第31至39頁)。觀諸簡訊內容載有:「先把事情處理好,現在這樣他一直相信妳一定有做對不起他的事,他現在已經在查了,只有妳相信他給出去是要放手了」、「妳看不懂嗎?我有說要離開妳嗎?是叫妳不要一直聯絡我,給他有機會抓到」、「聰明一點」、「不通妳知道我的意思了吧」、「我早晚會中風」、「這陣子真的不可以中了他的計」「妳人在射寮,在恆春家裡,妳要小心」等語。核其所述「他一直相信妳一定有做對不起他的事」、「我有說要離開妳嗎?」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與甲○○間確存有男女情愫之不正常交往情事。又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有於105 年1 月至5 月間追求伊,兩人曾交往一段時間,有一同外出喝飲料、也有以臉書視訊,但上訴人發現後,即未再交往,交往期間不曾擁抱、親吻,也未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曾要求伊與其同住或一同過夜,但伊均有拒絕,被上訴人另曾要求伊與上訴人離婚,伊因此向上訴人提出離婚,然事後經思考覺得不妥,即未再提起離婚之事等語(原審卷第109 至112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乙○○亦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與伊母親甲○○交往,是因為看到甲○○手機內有被上訴人對甲○○甜言蜜語之文字訊息,但伊未見過被上訴人與甲○○間有擁抱或親吻等親密舉動,伊有勸告甲○○不要與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卷第111 、115 頁)。則依證人王○○、乙○○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與甲○○間確曾一同喝飲料、相互通訊,被上訴人並邀約甲○○離家與其同住或一同過夜,甲○○亦因此興起離婚之念,縱令其2 人不曾擁抱、親吻等肢體接觸,且未發生性行為,惟渠等交往行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61年次,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技師,育有3 女1 男,名下有汽車1 輛;被上訴人於104 年度申報所得3 萬82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77至8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婚姻危機,惟與甲○○間未發生肢體親密接觸及性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