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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 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洪天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嘉柏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奎佑律師
- 上訴人
- 李陳玉梅
- 上訴人
- 李文釋
- 上訴人
- 謝麗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主張:賓士大廈管委會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高雄賓士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洪天啟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賓士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大廈為12層樓之集合住宅,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李陳玉梅、李文釋及謝麗滿(下稱李陳玉梅等人)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無權占用屬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系爭屋頂平台,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A 、B、C 、D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住使用;另無權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B 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李陳玉梅復於系爭屋頂平台種植設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植物、盆栽等物(下稱系爭植栽),系爭植栽因根部深入地板而破壞地板結構,造成地板下方之住戶天花板漏水,李陳玉梅等人上開行為除侵害其他住戶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共同使用權利外,亦違反屋頂平台之設置及通常使用方法。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賓士大廈管委會處理,賓士大廈管委會因而發函促請李陳玉梅等人回復原狀及遷出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惟李陳玉梅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李陳玉梅等人應自系爭房屋及系爭房間部分遷出、李陳玉梅應將系爭植栽移除,將此部分所占用屋頂平台騰空返還洪天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審駁回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請求㈠李陳玉梅等人應將附表所示矮磚牆、鐵圍欄部分拆除,將此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洪天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原審共同被告李允馨、李文騰、李文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附表所示矮磚牆、鐵圍欄拆除,將此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還洪天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據其等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另原審判命㈠李允馨、李文騰、李文斌應自系爭房間遷出,並將附表所示系爭植栽移除,將此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洪天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李文釋、謝麗滿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植栽移除,將此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洪天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部分,業經賓士大廈管委會及洪天啟撤回此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第164 頁),並經李陳玉梅等人、李允馨、李文騰、李文斌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64 頁),故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李陳玉梅等人則以:系爭房屋、系爭房間係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連同系爭大廈一同起造完工,經主管機關驗收,由振安公司占有使用。振安公司並於78年8 月17日連同系爭房屋暨系爭大廈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10000 ),售予李陳玉梅,就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賓士大廈管委會及洪天啟無權利要求其等遷離,縱可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屋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早於70年6 月26日即編立門牌號碼、設立水、電錶及信箱,非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李陳玉梅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為全體住戶所共見共聞而無人異議,並長期按月向李陳玉梅收取管理費,於系爭大廈電梯維修時亦收取維修費用,謝麗滿曾任系爭大廈會計人員經管財務,李文釋更經住戶推舉為賓士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足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李陳玉梅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同意李陳玉梅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間,由李陳玉梅種植系爭植栽,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請求李陳玉梅等人遷離自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陳玉梅等人應自系爭房間遷出、李陳玉梅應將系爭植栽移除,及將此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洪天啟及賓士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駁回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其餘之訴。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及李陳玉梅等人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陳玉梅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再將上開所占用屋頂平台返還洪天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李陳玉梅等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陳玉梅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及李陳玉梅等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系爭房間為李陳玉梅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植栽為李陳玉梅所有。
㈡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為振安公司,系爭大廈於70年8 月1 日竣工、並於同於9 月5 日經高雄市工務局核發(70)高使工建築使字第02985 號使用執照。
㈢李陳玉梅係於78年8 月17日與振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 頁記載:「高雄市○○段000000號建零壹參零壹公頃持分207/10000 」、「建物門牌:前鎮區三多三路155 號12樓之10」。
㈣李陳玉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07/10000。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0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論及為系爭房間部分,未涉及系爭房屋部分。
㈥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9年2 月22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90003014號函文主旨載明:「貴管理委員會經外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2 屆主任委員李文釋乙案,本所已悉,復請查照」。
㈦賓士大廈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洪天啟則為賓士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㈧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系爭大樓時所一併建造完成,並據振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於竣工照片暨竣工圖,提出申請,屬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發之屋頂突出物(即竣工圖之甲部分),非屬違建。
㈨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 號12樓之10,為振安公司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系爭大廈於電梯入出口旁,設有155 號12樓之10之信箱,與其他住戶相同。
㈩系爭大廈於70年9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之變更圖說記載,設計變更後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共為102.08平方公尺,用途標示為「機械室」。系爭房屋本係作為系爭大廈之機械房使用,然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71年3 月9 日為第一次登記,依系爭共用建物即同段4186建號之登記謄本上記載,屋頂突出物部分,為機械室(面積:42.15 平方公尺)及水箱(面積:47.18 平方公尺),共計89.33 平方公尺,顯較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屋頂突出物面積102.08平方公尺小。登記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共用建物,並不包含系爭房屋,而係該紅色磚造之乙建物,系爭房間係位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依紅色磚造建物,就其位置、面積綜合判斷,即系爭大廈竣工圖上之乙建物,亦為系爭大廈「實際機械房及水箱」所在位置,屬系爭共有建物範圍內,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系爭大廈預售時振安公司與買家訂立之「訂購房地合約書」第1 條,就買受之公共設施範圍,明定「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李陳玉梅買受系爭房屋後,按月繳納管理費,甚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維修時,明列在管理委員會公告須繳納之住戶名單內,歷時多年。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李玉梅向振安公司所買受之部分,僅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包括系爭房間、系爭植栽,及此部分所坐落之屋頂平台。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請求李陳玉梅等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及此部分所占用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據?
㈡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請求李陳玉梅等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李陳玉梅移除系爭植栽,及將此部分所占用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請求李陳玉梅等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及此部分所占用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據?
⒈系爭大廈建築竣工日期為70年8 月1 日,並於同年9 月5 日經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系爭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系爭大廈並無適用,惟除非明文規定應溯及既往。而依84年6 月30日所新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意即該條例第7 條規定,溯及條例施行前即84年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有適用,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未將屋頂突出物列入不得約定專用部分,足徵屋頂突出物得列入約定為專用。況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0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彼時該條例43條規定,亦得不受同法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兩造對於賓士大廈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洪天啟為賓士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現為李陳玉梅等人占有使用等節,均不爭執,並有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所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3 月5 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430386400 號函暨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憑,亦經原審勘驗明確(參原審卷一第10至35頁、第208 至218 頁、卷二第104 至105 頁),堪信為實。次查,兩造復對於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系爭大廈時所一併建造完成,並據振安公司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於竣工照片暨竣工圖,提出申請,屬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發之屋頂突出物,非屬違建;且依據系爭大廈於70年9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之變更圖說記載,變更後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共為102.08平方公尺,用途標示為「機械室」,系爭房屋原作為系爭大廈之機械房使用;然系爭大廈後於71年3 月9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共用建物中,認屬屋頂突出物部分者,為機械室(面積僅為42.15 平方公尺)及水箱(面積僅為47.18 平方公尺),合計89.33 平方公尺,顯較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上原記載屋頂突出物面積102.08平方公尺小,均不爭執,並有工務局105 年7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41600號函附使用執照存根1 紙、變更圖說2 紙、105 年7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641300 號函及系爭大廈共用建物即前鎮區愛群段4186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第151 至154 頁、第156 頁、第167 頁),是登記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共用建物,自不包含系爭房屋等情,堪認屬實。
⒊系爭房屋前經原審履勘後,認系爭房屋雖位於系爭大廈之頂樓,需搭乘電梯至12樓後,再沿安全梯步行至13樓,經東側樓梯上樓通往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一獨立之3 樓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第119 至121 頁),可認系爭房屋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雖系爭房屋所坐落地點為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屬屋頂突出物。惟按內政部68年2 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357號函釋:「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如依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或該區分所有人於該棟建物內已有獨立門牌者,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未列明所有權人者,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有協議外,推定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按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振安公司於系爭房屋隨同系爭大廈建成初始,即向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大廈各戶一併申請門牌,經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勘後認系爭大廈1 至12樓按建造執照應為92戶,另12層突出建築物1 戶(即系爭房屋),擬按實際情形編釘為93戶,即於70年6 月26日編列門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 號12樓之10號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7日高市鎮戶字第10570499200 號函附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卷三第10至29頁)。是以,系爭房屋雖未依上開規則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既係振安公司於建造系爭大廈時一併建造完成,並已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歸起造人振安公司所有。
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振安公司於69年6 月出售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與買受人時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所載,就買受之公共設施範圍,已明文約定「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見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是以,系爭房屋非屬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買受範圍,仍歸為起造人振安公司所有;振安公司嗣於78年8 月17日連同系爭房屋暨系爭大廈所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10000 ,售與李陳玉梅,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陳玉梅所有等節,除為賓士大廈管委會及洪天啟等所不爭執外,並據李陳玉梅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公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198 至205 頁),可認李陳玉梅已自振安公司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大廈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證人即振安公司經理朱福祥於原審亦證稱:伊有住過系爭房屋約7 年,並於居住期間繳納管理費,住戶都知道樓頂有一戶,就是12樓之10就是這一戶,管理員也有幫忙收信、也有設信箱,管理員還上去巡邏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反面至133 頁、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系爭大廈於1樓電梯入出口旁設有信箱,包括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即155 號12樓之10信箱,有信箱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且自信箱設立之位置、新舊亦可看出係與其他住戶之信箱一同設立,是不論就公私文件資料及實際使用情況,均可認此為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此外,參以李陳玉梅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亦循振安公司之前例,按月繳納管理費,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維修時,明列在管理委員會公告須繳納之住戶名單內,歷時多年,李文釋前甚於98年曾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大廈主任委員一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大廈維修費收支公告、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9年2 月22日高市前區民字第0990003014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9 至269 頁、卷三第174 頁)。綜上足認,系爭大廈於興建完工時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屋頂平台範圍,亦約定由振安公司專用,振安公司並以此種約定專用方式使用甚久,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取得系爭房屋暨其所坐落屋頂平台範圍之管理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李陳玉梅既自原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振安公司,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則李陳玉梅等人占用系爭房屋暨其所坐落屋頂平台範圍均屬有合法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是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李陳玉梅等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及此部分所占用屋頂平台,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規定。然依前已論,系爭大廈係於前開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該條例第43條溯及條例施行前即84年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有適用之規定外,並無其他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遑論系爭房屋亦非屬該條例所稱共用部分,故賓士大廈管委會援引該條例第9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李陳玉梅等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及此部分所占用屋頂平台,返還予洪天啟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㈡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請求李陳玉梅等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李陳玉梅移除系爭植栽,及將此部分所占用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⒈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主張李陳玉梅等人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尚一併占用系爭房間,李陳玉梅復於系爭屋頂平台種植系爭植栽,系爭房間係位於系爭房屋旁之紅色磚造建物內,依該紅色磚造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綜合判斷,為系爭大廈竣工圖上之乙建物,即為系爭大廈「實際機械房及水箱」所在位置,屬系爭共有建物範圍內,非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一情,業據賓士大廈管委會及洪天啟提出系爭房間、系爭植栽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卷三第151 至153 頁),並為李陳玉梅等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反面),應為真實。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李陳玉梅向振安公司所買受部分,僅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大廈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包括系爭房間及系爭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亦為李陳玉梅等人所不爭執,顯見李陳玉梅等人並未自振安公司取得系爭房間、系爭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之使用權源甚明。
⒉又李陳玉梅等人主張其等使用系爭房間、系爭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係基於與其他住戶默示分管協議而來云云。惟依證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朱美慧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管理委員時,因水管整個壞掉,請師傅修理時發生跳電,主任委員巡大樓時才發現小管理室(即系爭房間)被人占用,主任委員說這小管理室本來是長期上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4 頁),足認系爭房間原係上鎖而未同意他人使用,自無可能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況依84年間制定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已有協議分管而約定該屋頂平台得由李陳玉梅等人專用,否自難認李陳玉梅等人就系爭房間、系爭植栽及此部分屋頂平台有專用權。雖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李陳玉梅等人雖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然承前所論,本院既認李陳玉梅等人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屋頂平台部分有專用權,則李陳玉梅等人繳納管理費,自屬當然,該管理費收據僅能證明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李陳玉梅等人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從證明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李陳玉梅等人使用之範圍擴及於系爭房間、系爭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雖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李陳玉梅等人居住期間,未向李陳玉梅等人提出遷離系爭房間、移除系爭植栽等表示,惟此等情形僅為單純沈默而已,並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欲與李陳玉梅等人就系爭房間、系爭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契約,並以契約設用專用予李陳玉梅等人之意,自難以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遲未請求遷離之單純沈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依李陳玉梅等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就系爭房間、系爭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契約存在,其抗辯就此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⒊李陳玉梅復主張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請求其等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移除系爭植栽,將所占用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間、系爭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台,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約定專用,李陳玉梅等人就此部分本無專用使用權源,李陳玉梅等人自不得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單純未行使權利,遽稱足使信任其等不欲行使權利,況李陳玉梅等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李陳玉梅移除系爭植栽,將所占用此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負僅為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並無因此再受有任何損害,故賓士大廈管委會本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洪天啟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李陳玉梅等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李陳玉梅移除系爭植栽,將所占用此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係合法行正當權利,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李陳玉梅等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明文。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李陳玉梅等人就系爭房間、系爭植栽所占用之屋頂平台均係未經約定專用所為之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請求李陳玉梅等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李陳玉梅移除系爭植栽,並將所占用此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陳玉梅等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間、李陳玉梅移除系爭植栽,及將此部分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洪天啟及賓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賓士大廈管委會、洪天啟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