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孫宗邦
- 訴訟代理人
- 吳易修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氏碧
- 訴訟代理人
-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氏碧(下稱陳氏碧)居間介紹其越南籍友人即訴外人張氏惠與伊結婚,並向伊保證張氏惠於越南無男友、人品自愛,且婚後會來台定居,伊遂於民國101年1 月間與陳氏碧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委託陳氏碧辦理伊與張氏惠結婚及張氏惠來台事宜。嗣伊即與陳氏碧同赴越南胡志明市,於101 年2 月9 日在當地與張氏惠結婚,惟臺灣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張氏惠仍與其越南籍前男友通訊頻繁而質疑其結婚真意為由,駁回結婚證書驗證及張氏惠來台簽證申請,經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張氏惠迄今無法來台,陳氏碧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居間介紹婚姻而收取報酬,亦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而原審共同被告黃俊龍為陳氏碧之夫,於陳氏碧媒介張氏惠予伊結婚時,亦在場附和表示張氏惠人品無虞,黃俊龍並曾至機場送機,顯亦與上訴人成立委任或居間之契約。伊因為與張氏惠結婚及張氏惠來台事宜而依陳氏碧指示交付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合計807,300 元之款項。而伊締結異國婚姻一事親友皆知,惟婚後新娘迄未來台,致伊屢次忍受親友關切之無形壓力致精神痛苦,爰一部請求附表所示金額中之803,600 元,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此,爰依委任、居間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黃俊龍共同給付上訴人1,20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陳氏碧部分及部分款項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氏碧應給付上訴人803,600 元本息(上訴人撤回黃俊龍部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暨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之請求,該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或居間契約而僅為好意施惠關係,因上訴人常至伊所經營之飲料攤消費,得知伊來自越南,遂詢問得否為其介紹越南籍女子作為結婚對象,伊因上訴人屢次央求而同意介紹張氏惠與之認識。之後即由該二人自行聯繫而從未受上訴人委託或居間辦理上訴人與張氏惠結婚及張氏惠來台事宜,亦未受有上訴人任何報酬。且伊係聽聞張氏惠轉述其無男友,從未向上訴人為任何保證。伊未向上訴人收取金錢,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訴人固主張已交付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僅下列款項與伊有關:⑴編號2 款項中之15,000元,代上訴人購買女性衣物交由上訴人攜至越南贈與張氏惠;⑵陪同上訴人赴越南胡志明市而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如編號3 所示之機票費用37, 000 元;⑶編號5 、17款項,均交由旅行社人員即訴外人陳燕攜至越南交付張氏惠;⑷編號13之款項,係交付旅行社人員以購買張氏惠來台機票,至附表其餘款項均未向上訴人收取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氏碧為越南籍,因與黃俊龍結婚來台,迄今已逾十年,以販售飲品為業。
㈡陳氏碧介紹越南籍女子張氏惠與上訴人認識。
㈢陳氏碧曾與上訴人於101 年2 月5 日同赴越南胡志明市,由上訴人支付機票費用37,000元(附表編號3 ),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在當地與張氏惠完成結婚儀式。
㈣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7日交付陳氏碧15,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之一部),由陳氏碧代為購買女性衣物、皮包等交由上訴人攜至越南贈與張氏惠。
㈤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交付陳氏碧15,300元(附表編號5),陳氏碧匯入陳燕之郵局帳戶,委託陳燕交付張氏惠。
㈥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交付陳氏碧18,300元(附表編號17),由陳氏碧匯入陳燕之郵局帳戶,委託陳燕交付張氏惠。
㈦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交付11,800元予陳氏碧(附表編號13),欲購買張氏惠來台之機票。
㈧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102 年12月9 日先後匯款美金908 元、208 元至越南予張氏惠(附表編號19、25)。
㈨張氏惠與上訴人結婚後迄今無法來台。
㈩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以六龜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主張受陳氏碧詐欺並要求出面處理,陳氏碧於翌日即102 年8 月8日收受送達。
四、上訴人主張與陳氏碧間係有償委任契約,陳氏碧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573 條、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固皆屬勞務性契約,然居間契約為特別契約。自其所服勞務之性質言,與委任契約不同。蓋委任事務之處理,為法律行為,而居間僅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婚姻居間,係指為男女一方或雙方,報告訂婚或結婚機會或媒介訂婚或結婚者。婚姻居間因民法第573 條之規定,縱有報酬之約定,就其報酬亦無請求權。至其意旨,則在維護公益,以免傷風敗俗。
㈡上訴人不爭執:陳氏碧為越南籍,因結婚來台多年,以販售飲品為業;陳氏碧介紹越南籍女子張氏惠與上訴人認識;陳氏碧曾與上訴人於101 年2 月5 日同赴越南胡志明市,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在當地與張氏惠完成結婚儀式等情為實。由此觀之,陳氏碧介紹越南籍友人張氏惠與上訴人認識並結婚,該部分性質係屬報告結婚機會及結婚之媒介之婚姻居間。而為他人介紹婚姻對象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不因所介紹之地點在國外或國內及介紹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異,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甚明。況依上訴人自述附表所示款項支付情形,其中陳氏碧承認收受者,僅編號2 中之15,000元、編號3 之37,000元、編號5 之15,300元、編號17之18,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用途皆為完成上訴人與張氏惠結婚儀式所需。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餘款項為陳氏碧所收受,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明知陳氏碧以販售飲品為業,婚姻居間並非其常業,所能提供者僅係其自身之結婚經驗,此觀上訴人自承結婚後3 次自行前往越南辦理面談等事宜,陳氏碧皆未陪同前往即明。顯見結婚後使張氏惠來台依親居留等事宜,為上訴人應自行處理之事項,與陳氏碧無涉。是上訴人主張陳氏碧受託處理結婚之一切事項,並使張氏惠順利來台依親居留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並無足採。
㈢陳氏碧是否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主張與陳氏碧間約定報酬3 萬元,為陳氏碧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不否認並未交付該報酬,有報酬約定之主張,即難信實。然,上訴人與陳氏碧間係成立婚姻居間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不論有無報酬之約定,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陳氏碧辯稱僅係好意施惠關係且無居間契約存在云云,亦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陳氏碧知悉張氏惠與越南籍前男友關係曖昧以致張氏惠未獲核准來台,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云云,惟為陳氏碧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外交部訴願答辯書記載張氏惠稱介紹人陳氏碧亦知悉伊在越南有男友等語以為佐證,有外交部所提出訴願答辯書足憑(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中之第22頁)。惟陳氏碧否認知悉上情,且該訴願書同時記載張氏惠補提介紹人(即陳氏碧)說明書,陳氏碧當時即說明其不知情,自無從僅以張氏惠之片面陳述逕為認定陳氏碧亦屬知情。衡以,張氏惠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亦陳稱伊於與上訴人結婚前之100 年10月已與男友分手,且陳氏碧自91年間與黃俊龍結婚而來台定居生活已逾10年,與張氏惠亦無特殊親誼關係,實無從查悉張氏惠之感情狀況而僅能聽聞張氏惠之轉述,是陳氏碧辯稱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陳氏碧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云云,並無可取。且查,上訴人與陳氏碧同赴越南而於101 年2 月9日與張氏惠完成結婚儀式,有照片數張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9 至142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陳氏碧已依兩造間之婚姻居間契約履行給付而無給付不能情事。至張氏惠迄今無法來台之原因,除其因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發現其手機內迄至與上訴人結婚後之101 年7 月間仍有多通與前男友以「老公」、「老婆」相稱之曖昧簡訊而質疑其與上訴人結婚真意及來台動機外,且上訴人與張氏惠關於首次赴越情形、訂婚到場人員、女方家庭情形、男方第二次赴越情形、男方102 年10月3 日赴越後送件及與代辦人見面情形、拍攝婚紗情形、給付生活費情形等結婚重要事實及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等情陳述不一致,從而質疑上訴人與張氏惠結婚之真意而駁回結婚證書驗證及張氏惠來台簽證之申請,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警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原審卷二第69-1至69-3頁),是張氏惠能否獲准來台既屬外交部之權責而非陳氏碧所能置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氏碧有就張氏惠婚後可來台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為任何承諾或保證,自難認張氏惠無法來台係可歸責於陳氏碧,故上訴人主張陳氏碧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而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3,6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給付事由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1.01.06 │8,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 │未給匯款存根。 │ ├──┼─────┼──────┼───────┼─────────┤ │ 2 │101.01.17 │67,500元 │結婚服裝、金飾│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包包 │有借款收據1 紙(原│ │ │ │ │ │審卷一第10頁) │ ├──┼─────┼──────┼───────┼─────────┤ │ 3 │101.01.20 │37,000元 │購買原告及陳氏│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碧飛機票 │有借款收據1紙(原 │ │ │ │ │ │審卷一第11頁) │ ├──┼─────┼──────┼───────┼─────────┤ │ 4 │101.02.05 │330,000元 │在越南結婚費用│陳氏碧未給收據 │ │ │ 至 │ │ │ │ │ │101.02.13 │ │ │ │ ├──┼─────┼──────┼───────┼─────────┤ │ 5 │101.03.05 │15,3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 │生活費 │ │ ├──┼─────┼──────┼───────┼─────────┤ │ 6 │101.03.14 │60,000元 │預備鄉下宴客費│預先交付陳氏碧 │ │ │ │ │用 │ │ ├──┼─────┼──────┼───────┼─────────┤ │ 7 │101.04.14 │14,500(機票│鄉下宴客費用及│ │ │ │ 至 │)及10,000元│張氏惠生活費 │ │ │ │101.04.21 │ │ │ │ ├──┼─────┼──────┼───────┼─────────┤ │ 8 │101.04.27 │10,0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生活費 │未給匯款存根。 │ ├──┼─────┼──────┼───────┼─────────┤ │ 9 │101.05.21 │16,0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生活費 │未給匯款存根。 │ ├──┼─────┼──────┼───────┼─────────┤ │ 10 │101.05.29 │10,0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生活費 │未給匯款存根。 │ ├──┼─────┼──────┼───────┼─────────┤ │ 11 │101.06.29 │5,0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生活費 │未給匯款存根。 │ ├──┼─────┼──────┼───────┼─────────┤ │ 12 │101.07.10 │5,0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生活費 │未給匯款存根。 │ ├──┼─────┼──────┼───────┼─────────┤ │ 13 │101.07.17 │11,800元 │購買張氏惠來台│預先交付陳氏碧,有│ │ │ │ │單程機票 │收據1紙(原審卷一 │ │ │ │ │ │第12頁),但張氏惠│ │ │ │ │ │未能來台。 │ ├──┼─────┼──────┼───────┼─────────┤ │ 14 │101.07.24 │14,500元(機│婚後第一次去越│ │ │ │ 至 │票)及25,000│南面談及張氏惠│ │ │ │101.07.28 │元 │生活費 │ │ ├──┼─────┼──────┼───────┼─────────┤ │ 15 │101.09.25 │15,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張氏惠來電索取 │ ├──┼─────┼──────┼───────┼─────────┤ │ 16 │101.10.17 │7,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張氏惠來電索取 │ ├──┼─────┼──────┼───────┼─────────┤ │ 17 │102.01.07 │18,3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18 │102.02.05 │3,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依陳氏碧指示,不給│ │ │ │ │ │匯款存根。 │ ├──┼─────┼──────┼───────┼─────────┤ │ 19 │102.03.04 │27,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上訴人自行匯款,有│ │ │ │(美金908元 │ │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原審卷一第13頁)│ ├──┼─────┼──────┼───────┼─────────┤ │ 20 │102.04.29 │6,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 │未給匯款存根。 │ ├──┼─────┼──────┼───────┼─────────┤ │ 21 │102.06.04 │14,500元 │預付第二次面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機票費用 │未給匯款存根。 │ ├──┼─────┼──────┼───────┼─────────┤ │ 22 │102.07.05 │25,000元 │在越南第二次面│ │ │ │ 至 │ │談及張氏惠生活│ │ │ │102.07.12 │ │費 │ │ ├──┼─────┼──────┼───────┼─────────┤ │ 23 │102.07.15 │6,400元 │還越南代辦人先│上訴人自行匯款 │ │ │ │ │前之借款 │ │ ├──┼─────┼──────┼───────┼─────────┤ │ 24 │102.10.03 │14,500元(機│在越南第三次面│ │ │ │ 至 │票)及25,000│談及張氏惠生活│ │ │ │102.10.10 │元 │費 │ │ ├──┼─────┼──────┼───────┼─────────┤ │ 25 │102.12.09 │6,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依陳氏碧指示,由上│ │ │ │(美金208元 │ │訴人自行匯款,有匯│ │ │ │) │ │出匯款申請書1 紙(│ │ │ │ │ │原審卷一第15頁) │ ├──┴─────┴──────┴───────┴─────────┤ │總計:807,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