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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楊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
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
上訴人
楊柏軒
上訴人
黃英誠即佑笙企業社
上訴人
陳明峰即峰勝木材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參加人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劉國璋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3 、61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號及50號,下稱系爭42號、5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劉祥如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並分別由上訴人承租,上訴人陳明峰即峰勝木材行(下稱陳明峰)之租期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5年5 月31日、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下稱循理會)之租期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上訴人楊柏軒之租期自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 月4 日、上訴人黃英誠即佑笙企業社(下稱黃英誠)之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分別為循理會40,000元、楊柏軒48,000元、陳明峰45,000元及黃英誠45,000元(下稱系爭舊租賃契約)。詎上訴人自104 年9 月起即均未再繳納租金,且楊柏軒及黃英誠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未為反對之表示,即發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迄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 年3 月止,上訴人均已積欠7 個月之租金,爰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循理會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0 元、楊柏軒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 元、黃英誠應給付被上訴人315,000 元、陳明峰應給付被上訴人31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循理會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本息、黃英誠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本息、陳明峰給付被上訴人315,000 元本息、楊柏軒給付192,00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經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均係與訴外人曾家興接洽,而曾家興曾向伊等表示,系爭房屋為劉祥如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舊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係劉祥如指示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伊等便同意簽訂系爭舊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實係存在於劉祥如與伊等之間。嗣曾家興於104 年9 月底表示,劉祥如已於同年8 月間過世,系爭房屋由曾史妃繼承,故曾史妃自104 年10月1 日起要重訂租約,伊等認為系爭房屋既為劉祥如所有,便同意於104 年10月1 日起與曾史妃另訂租約(下稱系爭新租賃契約),並均已依約繳付房租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劉祥如所有,劉祥如生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劉祥如過世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伊為劉祥如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伊並已分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舊租賃契約,而重新訂立系爭新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伊對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參加人之聲明與上訴人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及參加人曾分別簽訂系爭舊租賃契約及新租賃契約。

㈡陳明峰為系爭42號房屋前半部之承租人,循理會為系爭42號房屋後半部之承租人,楊柏軒為系爭50號房屋前半部之承租人,黃英誠為系爭50號房屋後半部之承租人。

㈢循理會之租金為每月40,000元,陳明峰、黃英誠之租金均為每月45,000元,楊柏軒之租金為每月48,000元。

㈣循理會就104 年9 月之前之租金已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台中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楊柏軒、黃英誠、陳明峰所簽發之租金支票於104 年9 月之前均存入系爭帳戶。

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未與曾家興或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或聯繫租賃事宜。

㈦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印章係由劉祥如保管。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究係被上訴人或係劉祥如?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足參)。次按代理人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代理雖未用本人名義,第其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裁判足參)。故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僅就租賃物無管理權限者所為之出租行為,對有是項權利之人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但上訴人已7 個月未繳納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舊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劉祥如與伊等之間,且已繳清租金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舊租賃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36頁背面)。依系爭舊租賃契約其上簽署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兩造,有系爭舊租賃契約、公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就此,上訴人稱出租方是由訴外人曾家興出面與上訴人簽約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且亦自承4 份租約上有關出租人「劉國璋」簽署之部分,皆非其本人之簽名(本院卷一第194 頁)。再參諸循理會與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由曾家興代理出租人前往公證等情,足認系爭舊租賃契約應係由曾家興代理出租方與上訴人簽約可明。而有關系爭舊租賃契約之簽訂過程,依證人曾家興於原審證稱:因為伊住鳳山是劉祥如請伊張貼出租廣告,有人承租的話,伊就照劉祥如跟伊說的租金跟承租人說,如果承租人對租金有意見,伊就會跟劉祥如說,如果劉祥如同意的話,伊就會去買制式租約填寫完成,因為劉祥如跟伊說他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以伊跟承租人說,伊代劉祥如來寫租約;至於為何租約寫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人都沒有意見;簽約時沒有特別強調出租人是何人,是在承租之後跟上訴人收租金時,談話中才有提到,伊是代劉祥如出租的;租賃契約都是伊依劉祥如指示填寫完成,包含被上訴人的簽名,劉祥如看完沒意見,就會由劉祥如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從未與伊談過系爭租約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29 頁、第230 頁)。被上訴人亦自陳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未與曾家興或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或聯繫租賃事宜,亦未委任或複委任曾家興出租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6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被上訴人與曾家興之關係,顯見曾家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舊租賃契約時,雖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但其係依劉祥如之指示而為,係以劉祥如為本人而為代理之意,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身分而為。又於簽約之初,證人曾家興雖未特別強調出租人係何人,惟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時,已向上訴人表明係代理劉祥如為出租行為。是曾家興為代理行為之初,既無為被上訴人代理之意,則其以代理人身分所簽訂之系爭舊租賃契約,雖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對被上訴人亦未發生效力。再者,曾家興於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際,既已表明為劉祥如之代理人,係代理劉祥如為出租行為,而上訴人就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進而更繳交租金予曾家興代收,則系爭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於上訴人之主觀意思上既已知為劉祥如,曾家興又係代劉祥如為出租行為,上訴人與劉祥如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從而,系爭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可認定為劉祥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尚無可採。至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被上訴人或劉祥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與系爭舊租賃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劉祥如間,並未有影響,僅係劉祥如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限之歸屬,得否依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主張,附予敘明。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委由劉祥如管理、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亦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由伊收取等語。惟為參加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帳戶為劉祥如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之帳戶等語。查:循理會於104 年9 月之前之租金均匯入系爭帳戶,楊柏軒、黃英誠、陳明峰所簽發之租金支票於104 年9 月之前亦均存入上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帳戶自96年5 月開戶後迄104 年8 月之存摺均由劉祥如持有,印鑑章、提款卡、金融卡初始密碼單(未開封)亦由劉祥如持有中,已據參加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原本5 本、印鑑章、提款卡、金融卡初始密碼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均係欲使用帳戶內存款之重要文件,而金融卡初始密碼單,則為辦理、收受金融卡後,為變更、設定新密碼之重要文件,縱有將存摺交人保管之必要,亦無需將上開4 種資料均交予他人持有。再參諸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支用情形,依參加人所陳亦供劉祥如或參加人用於生活開支,此亦據參加人提出存摺明細及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448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帳戶內部分之款項有供劉祥如或參加人使用,主張係供家族用於支付投資之相關費用,及奉養父母、家族聚會費用等。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則依系爭帳戶之重要資料保管情形、帳戶內資金進出頻繁之使用狀況,認劉祥如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任意使用之權,故參加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劉祥如向被上訴人借名開戶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所繳付之租金雖係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因系爭帳戶係劉祥如可任意使用之帳戶,故亦無法證明系爭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舊租賃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劉祥如間,而上訴人已將租金繳由劉祥如收受,則上訴人以出租名義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舊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舊租賃契約既係存在上訴人與劉祥如間,則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判命循理會、楊柏軒、黃英誠、陳明峰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80,000 元本息、192,000 元本息、180,000 元本息、315,000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