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因與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係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不存在於原確定裁定中,然卻未說明何以上開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存在於原確定裁定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爰依本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惟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2 號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而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裁定前之諸多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無據。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