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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因與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係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不存在於原確定裁定中,然卻未說明何以上開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存在於原確定裁定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爰依本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二、惟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2 號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而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裁定前之諸多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無據。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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