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禮梅蘭
- 相對人
- 王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新妹為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張香蘭之母,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8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戶長夫姓繼承,並非私人財產,且完全未積欠國稅,抗告人與張香蘭係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復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及張香蘭均為羅新妹之子女,對於羅新妹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均有繼承權,詎抗告人及張香蘭擅自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及張香蘭共有,已侵害相對人之繼承權,相對人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523 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抗告人出具之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為憑(原審卷第5 至8、12至32頁),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陳明抗告人及張香蘭明知相對人為羅新妹之子,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竟故意不陳報,為避免抗告人及張香蘭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等語,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及張香蘭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其係合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不應准為假處分云云,核其抗辯情節均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與假處分之准許與否,係就相對人有無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斷,並不相涉。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