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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6號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告人
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奐佑
抗告人
公業蔡高陞
法定代理人
蔡調經
相對人
蔡坤得(即蔡初得)
代理人
蔡曜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抗告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單獨所有,而相對人起訴聲明「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本意係請求確認抗告人間買賣契約關係無效或不存在後,再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債權關係」請求抗告人旺德福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抗告人公業蔡高陞,而非針對所有物之占有者主張物上請求權,則相對人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法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退萬步言,縱依相對人聲稱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為形式認定,惟相對人並非祭祀公業蔡高陞之管理人,其未經公業決議逕以個人名義起訴,且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應訴、被訴,實屬當事人不適格,起訴難認合法。再按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登記名義人為公業蔡高陞,縱使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假設),相對人仍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不得以公同共有人身份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祭祀公業財產屬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處分方式應依規約、祭祀公業條例、土地法或民法相關規定定之,尚不得謂非經全體同意即不得處分,而依規約規定,公業蔡高陞之管理人蔡調經就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已合法召開派下員會議,並取得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同意及授權,其本於決議內容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且業經土地登記機關審查合法無誤。況旺德福公司係信賴系爭土地所為登記、公業蔡高陞所為決議及規約約定,進而為本件買賣,顯為善意第三人,並已基於該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難認本件買賣之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是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其所舉事證顯釋明不足,原審率爾為免供擔保即許可登記之裁定,尚有未洽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一般而言,系爭土地管理員蔡調經只有代理全體派下員整理系爭土地之環境衛生,詎蔡調經竟委任訴外人蔡調南代理開會,會前僅寄發開會通知單,但未說明開會目的,且事後亦未告知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買受人旺德福公司明知系爭土地有爭議,仍強行買賣過戶,足見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為惡意買賣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嗣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實施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6年度台上字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公業蔡高陞之派下員,系爭土地為公業蔡高陞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因抗告人間惡意買賣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旺德福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7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顯係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抗告人雖謂相對人起訴聲明「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本意係請求確認抗告人間買賣契約關係無效或不存在後,再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債權關係」為請求云云,然相對人既非本於抗告人間買賣契約為請求,而係基於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物權關係為主張,則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聲明望文生義,擅自揣測相對人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顯不可採。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符合規約規定,公業蔡高陞之管理人蔡調經本於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合法有據,且旺德福公司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云云,乃涉及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議,兩造就此所提證據尚須經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抗告法院審查「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要件時所得審究之範圍。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抗告人提出修法前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相對人以個人名義起訴,實屬當事人不適格而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關於公同共有祭產涉訟,祭產設有管理人且僅一人時,得單獨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被訴,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訴,實有當事人不適格而訴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核屬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應經登記,又其起訴並無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之情形,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且其業已提出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開會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影卷第5 頁至第19頁)以為釋明之方法,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堪認釋明已完足。從而,原法院裁定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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