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唐怡華(即唐晞恩)
- 相對人
- 孫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等意旨參酌)。
二、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5 年度橋訴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54,514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出支訴訟費用,已徵其聲請無據。其次,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