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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明進黃悅璇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唐怡華(即唐晞恩)
相對人
孫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等意旨參酌)。

二、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5 年度橋訴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54,514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出支訴訟費用,已徵其聲請無據。其次,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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