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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元培、許美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且高齡69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之汽車牌照已遭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又伊曾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接受醫療手術,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及休養3 個月,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用。又伊本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僅因1 年內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扶助逾3 件而無法再獲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6 月14日106 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車牌註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及註銷牌照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僅競技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無其他財產。至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聲請人於105 年6 月間曾因病至高醫住院開刀,及有輕度障礙之情。而聲請人雖未繳納高醫住院之醫藥費12,725元(病房費10,500元、材料費895 元、含家屬餐之膳食費550 元、證明書費780 元),然該醫藥費主要係升等病房之差額費用,而聲請人居住雙人病房係其住院時所預定者,有醫療費收據、高醫函文可參(本院卷第8 、18頁)。則聲請人若果已窘於生活,何未逕自利用健保病房,以減輕生計負擔,卻指定需每日自費支出1,500 元病房差額費之雙人病房?顯有違經驗法則。是該醫療費單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住院未繳納費用情事,仍難遽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又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迄今列冊高雄市第二類低收入戶,除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 元外,每月另可領取家庭生活補助6,115 元、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而所謂第二類低收入戶,乃指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 分之1 ,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既列冊為第二類低收入戶,足見其縱無工作,但家中仍有具有工作能力之家屬至明。則聲請人是否無向家屬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 元之信用技能,亦有可疑。另聲請人既未經法扶基金會通過決定予以扶助,自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非當然得比附援引。而依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費用,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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