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蔡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院等間假釋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4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為同法第10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於聲請狀內簽章,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該代理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院等間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簽章,另該狀雖記載由粟振庭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未提出粟振庭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於聲請狀內補正聲請人之簽章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合於資格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欠缺法定應具備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