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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告
余承憲
被告
清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依首揭規定,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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