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1號
- 原告
- 余承憲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宏律師
- 被告
- 清林機械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慶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6,832元(計算式:73,460元+13,372元=86,832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05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