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原 告 陳昱瑋 被 告 一間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 │ 審裁判費為35,650元。 │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 │ 訟標的價額為3,240,000元。 │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 │ 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 │ 價額。 │ │ (計算式:月薪27,000元×12×10=3,240,000 元) │ │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 │ │ 10日止,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27,000 元,並各自次月應給付薪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於第二審變更起訴聲請如上)。│ │ 」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 之日止,按月提撥1,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 │ 」此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 │ │ 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 │ 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息。」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被告應提撥28,545元至原告之 │ │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此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135元│ │ 。(計算式:222,590+28,545=251,135) │ │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1,135元(計算式:3│ │ ,240,000+251,135=3,491,135),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 │ 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3,086元。 │ │ ㈠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未有上訴,被告亦僅就其敗│ │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確認 │ │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本息 │ │ 部分及第4項後段關於命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 日止,按月提撥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 │ 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先行確定,是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 │ 之訴訟費用,為2,564元。 │ │ (計算式:35,650×251,135÷3,491,135=2,564) │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3,086元。 │ │ (計算式:35,650-2,564=33,086) │ │三、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564元,由被告負擔。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3,086元,由原告負│ │ 擔百分之88,為29,116元,餘由被告負擔,為3,970元。 │ │ (計算式:33,086×88÷100=29,116,33,086-29,116= │ │ 3,970) │ │五、綜上: │ │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116元。 │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34元。 │ │ (計算式:2,564+3,970=6,5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