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際峰機械板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確定伊與相對人際峰機械板金有限公司僱傭關係,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因定期給付涉訟,抗告人係五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生,算至六十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十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五萬八千五百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七百零二萬元,抗告人僅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六萬零四百十五元,不足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等語,因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第一審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原法院不得再為核定而命伊補繳裁判費;且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非財產權訴訟,如命繳納高額裁判費,係限制勞工訴訟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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