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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一間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榮
被上訴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萬柒仟元及利息;第三項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陸萬零陸拾元及利息;第四項係上訴人應提撥壹仟陸佰伍拾陸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因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份定之。查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84年1月4日出生,於106年3月31日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為2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43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再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貳萬柒仟元,以此計算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參佰貳拾肆萬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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