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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甯馨張維君羅培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被上訴人
陳蔡春咏
被上訴人
陳嘉倫
被上訴人
陳隆堯
被上訴人
陳嘉悌
被上訴人
陳隆凱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上訴人
吳愛琴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

      賴姚秀玉

      蔣佳璋

      宋明政

      許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七項關於附表一「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事實及理由關於附表二「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更正部分┌───────────────────┬───────────────────┐│更 正 前 │更 正 後 │├───────────────────┼───────────────────┤│第五項: │第五項: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蔡春咏、余景│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應│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參佰肆拾│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陳蔡春咏自民國│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陳蔡春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均│,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與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吳愛│與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琴、劉有志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七項: │第七項: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應各給付行政院金│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肆│融重建基金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拾肆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陳蔡春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凱、陳蔡春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與許錦成、賴姚秀│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與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附表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更正部分┌───────────────────┬───────────────────┐│更 正 前 │更 正 後 │├───────────────────┼───────────────────┤│原判決第38頁第27行:「宋明政」 │「劉有志」 │├───────────────────┼───────────────────┤│原判決第39頁第12行:「吳愛琴、宋明政」│「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