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財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蔡春咏
- 被上訴人
- 陳嘉倫
- 被上訴人
- 陳隆堯
- 被上訴人
- 陳嘉悌
- 被上訴人
- 陳隆凱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頌熙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愛琴
- 被上訴人
- 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
賴姚秀玉
蔣佳璋
宋明政
許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七項關於附表一「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事實及理由關於附表二「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更正部分┌───────────────────┬───────────────────┐│更 正 前 │更 正 後 │├───────────────────┼───────────────────┤│第五項: │第五項: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蔡春咏、余景│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應│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參佰肆拾│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陳蔡春咏自民國│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陳蔡春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均│,賴姚秀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與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吳愛│與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琴、劉有志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七項: │第七項: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陳嘉悌、陳隆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隆遺││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產範圍內與陳蔡春咏、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應各給付行政院金│之遺產管理人、賴姚秀玉應各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肆│融重建基金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拾肆元,及陳嘉倫、陳隆堯、陳嘉悌、陳隆││凱、陳蔡春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凱、陳蔡春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余景登律師即賴貴發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與許錦成、賴姚秀│為受領。如本項被上訴人與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玉、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其中任一人履││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行給付,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附表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更正部分┌───────────────────┬───────────────────┐│更 正 前 │更 正 後 │├───────────────────┼───────────────────┤│原判決第38頁第27行:「宋明政」 │「劉有志」 │├───────────────────┼───────────────────┤│原判決第39頁第12行:「吳愛琴、宋明政」│「吳愛琴、劉有志、宋明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