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洪美麗
帶被上訴人
黃文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岡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怡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楊國華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美麗係夫妻。洪美麗自民國105 年間起經常出門後行蹤不明,被上訴人與女兒發覺洪美麗行為有異,而在洪美麗之手機中發現洪美麗與不認識男子間之親密照片與曖昧簡訊,經將照片與簡訊擷取翻拍後,始發現該男子為上訴人黃文凱。洪美麗、黃文凱常以LINE互傳曖昧訊息,照片中亦可發現上訴人2 人過從甚密,一起出遊、擁抱、接吻,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情節重大,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 人僅為好友關係,未有過度逾矩及不當之行為,觀察2 人Line之對話內容,也屬於一般好友間開玩笑的對話內容,由照片的各個角度及內容以觀,應屬於團體出遊,好友之間的互動。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及請求慰撫金,但本件情節輕微,尚不構成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配偶權確遭侵害,精神上具有痛苦,損害仍屬輕微,請減輕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洪美麗自100 年間結婚,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㈡105 年間,上訴人2 人同遊印尼峇里島,原審卷第10-13 頁之照片為上訴人2 人該次旅遊期間之照片。
㈢原審卷第14-18 頁所示Line之對話內容乃上訴人2 人間之對話內容。
五、本院判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若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屬共同為加害行為之人。經查:
㈠檢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上訴人間互相Line之內容,顯示下列諸般對話:⒈(男)「我愛你」,女方則回貼擁抱親吻顯示紅心之圖示,男方再回予愛心圖示。⒉(男)「剛剛還抱著棉被」、「想想好像抱妳」、(女方則回以女生開心笑之貼圖),(男)「感覺真好」,女方「好啦……不聊了……寶貝睏了啦……」、「可以休息了嗎?」。⒊男「晚安」、(女方回以:顯示I love you!文字之貼圖),男方再以「我也愛妳」。⒋(男)「我有傳過去啊!」、(女)「嗯……有收到所以回應了」、(男))「很強烈對不」、(女)「是啊……」、(男)「表示很想寶貝」(女)「知道了」等情(原審卷第14至18頁),而上訴人曾同遊印尼峇里島,拍有多幀上訴人2 人之合照,照片內顯示女方倚偎在男方肩上並手互攬對方,或男方在後雙方環抱女方腰部或胸前、或作嘴唇互為接吻之狀、或女方親男方臉頰等狀(原審卷第10至13頁),上訴人雖以:上該顯示接吻狀之照片,乃同行友人起閧而拍,非得認上訴人為熱戀之男女云云為辯。惟上訴人為中年男女,均為社會經驗豐富、身心健全之人,若同行者非悉上訴人彼等間於平日及旅遊期間有男女親䁥行舉之表現,衡諸事理,當不會起閧為渠等二人在上該各場合,拍攝上揭十餘幀情同夫妻親暱之二人合照,參諸上訴人彼等間Line之對話內容,相互印證以觀,足認上訴人往來實質親䁥程度,無亞於照片顯示之情境。就上訴人間往來之情節,對配偶之他方(即被上訴人)而言,自屬配偶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之侵害,再徵諸上開照片被洪美麗夫婦之女兒發覺後,洪美麗要求女兒將照片刪除,以免影響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足認其亦知悉所為行舉,會對被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的傷害,並影響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核屬可採。再,徵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美麗間,就上揭行舉經協商不成而興訟,且二人間已變更先前同住之狀態,即對夫妻本應共營圓滿生活之狀態已產生重大之罣碍,自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兩造均受高中、職教育,被上訴人業司機,名下有不動產1 筆;上訴人洪美麗在公司任職,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按:有設定抵押權);上訴人黃文凱名下亦有不動產(按:有設定抵押權,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查封登記),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房屋、土地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7、98頁,本院卷63至93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侵害型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該請求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適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附帶上訴亦指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過低,請求判命連帶再為給付,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不一一論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