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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告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告
洪美麗
被告
黃文凱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洪美麗為夫妻,婚姻生活美滿,然被告洪美麗自民國105 年間起經常出門後行蹤不明,而原告與被告洪美麗之女兒亦發覺被告洪美麗行為有異,且在被告洪美麗之手機中發現被告洪美麗與不認識男子間之親密照片與曖昧簡訊,經被告洪美麗之女兒將照片與簡訊擷取翻拍後,原告始發現該男子為被告黃文凱。又被告洪美麗、黃文凱常以LI NE 互傳曖昧訊息,照片中亦可發現被告二人出遊、擁抱與接吻,即被告二人過從甚密,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僅為好友關係,並未有過度逾矩及不當之行為,觀察2 人Line之對話內容,也屬於一般好友間開玩笑的對話內容,由原證一拍照的各個角度及內容以觀,應屬於團體出遊,好友之間的互動。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及請求慰撫金等等,但本件尚屬輕微,尚不構成原告所請求之情形,退萬步言,縱然認原告配偶權遭侵害,精神上具有痛苦,應仍屬輕微,請減輕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較適合之金額應在每位被告5 萬元以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洪美麗自100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

(二)105 年間,被告2 人同遊印尼峇里島,本院卷第10-13 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該次旅遊期間之照片。

(三)本院卷第14-18 頁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被告 2人之對話內容。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語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2 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2.105 年間,被告2 人曾同遊印尼峇里島,本院卷第14-18 頁所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且有被告2 人該次旅遊印尼峇里島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頁)。審視全部照片,可發現被告2 人在外旅遊時,除有相互摟抱、親吻臉頰之動作外,被告2 人更進一步有嘴對嘴親吻之舉動,再參以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2 人互稱「寶貝」,「我愛妳」、「好想抱妳」等文字,可認被告2 人互動親密,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超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情形,已屬男歡女愛之戀愛程度,若套用一般流行用語,可謂「友達以上,戀人已滿」,且頻頻「放閃」,本院不認為任何仍深愛配偶之一方,親眼目睹配偶與第三人之上開親密照片及對話內容,內心不會遭受重大之打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過從甚密、超乎尋常,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等情應有理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原告高中畢業,現職業為貨車司機,自承月收入約7 萬元,然稅務資料顯示104 至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被告洪美麗高職畢業,104 至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3, 226元、653,975 元,名下有汽車 1輛;被告黃文凱高職畢業,104 至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73,385 元、324,08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 9筆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7、98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2 人逾越社會通念所認男女交往之分際程度、原告婚姻生活因此遭破壞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宣告被告2 人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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