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李萬能
- 被上訴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被上訴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信
- 訴訟代理人
-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廣至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至鑫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7 日邀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熙聖、王行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年息9.2%,清償日89年12月7 日,逾期6 個月以內按年息10%計算,超過6 個月以上依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廣至鑫公司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企銀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640 號假扣押查封(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復由原審被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向該院陳報債權讓與及聲明承受臺灣企銀系爭假扣押債權人地位。嗣上訴人之債權人楊春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3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6 年4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債權迭經如附表所示臺灣企銀、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台北國鼎公司依序輾轉讓與至被上訴人,然柯企公司讓與系爭債權與福爾摩莎公司時則未曾通知上訴人,其後手被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系爭債權。詎被上訴人仍主張對上訴人有本金66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餘額債權)顯屬無據。爰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餘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企銀於92年4 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柯企公司時,已依104 年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2年4 月11日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其後福爾摩莎公司於98年4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聯公司、亞聯公司於99年7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時,也各自以轉讓通知函及轉讓催告函方式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其中台北國鼎公司在讓與催告函中已完整敘明系爭債權歷次轉讓之事實及過程,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自台北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亦曾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縱柯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莎公司時,未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將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之經過情形,及被上訴人自台北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一併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又上訴人前經3 次執行,均未抗辯債權讓與不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系爭餘額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積欠臺灣企銀系爭債權。
㈡系爭債權迭經臺灣企銀等債權人依附表所示順序輾轉讓與,終由被上訴人取得。
㈢若債權讓與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餘額債權(即本金66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五、上訴人對其為廣至鑫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系爭債權並不爭執,惟辯以:柯企公司讓與系爭債權與福爾摩莎公司時,未對其通知,則自福爾摩莎公司以後受讓系爭債權之各後手,自無從輾轉取得系爭債權等語,是本件爭點:遞次債權讓與,其間如有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之情,而由其後受讓債權之債權人將歷次債權讓與債權之事實(含各受讓債權之當事人)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是否已生效力。
六、本院論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當事人之特約及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債權讓與性之揭明,亦即除該項但書所列不得讓與之債權外,債權人與受讓人間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成立,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債權具讓與性,債務人不得拒絕,為避免債務人不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仍向原債權人清償,致受有損害所為之規定。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第299條所明定。此乃基於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債務人既無從拒絕,惟亦不能因之致債務人受有不利益,故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債權人之一切抗辯,仍得執以對抗受讓人。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經由附表所示之讓與,然柯企公司於讓與債權與福爾摩莎公司時,未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其後自福爾摩莎公司受讓債權之後手,自無從輾轉取得債權,被上訴人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臺灣企銀於92年4 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柯企公司時,是依104 年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2年4 月11日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福爾摩莎公司於98年4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聯公司;亞聯公司於99年7 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時,各自以轉讓通知函及轉讓催告函方式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另台北國鼎公司於讓與催告函中已敘明系爭債權各次轉讓之事實及過程,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自台北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時,亦曾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各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新聞紙、轉讓通知書、催告函、回執聯、原審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為證(原審卷第142 至159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依上開說明,則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於各該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達成債權讓與合致時,均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堪予認定。
⑵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柯企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間為債權讓與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辯,柯企公司或福爾摩莎公司未曾向其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舉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信為真。然此係福爾摩莎公司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據以行使債權,非謂柯企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質言之,基於債權具讓與性,其讓與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惟債權讓與之當事人,仍須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受讓人,受讓人始得行使債權。然此不影響債權讓與當事人間之債權讓與效力,是於債權多次讓與,縱其中有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之情形,只須其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未曾通知之債權讓與事實一併通知,受讓人即可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則上訴人抗辯因柯企公司或福爾摩莎公司未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福爾摩莎公司後之債權受讓人即無債權可資行使云云,即非可採。又亞聯公司於99年7 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時,各以轉讓通知函及轉讓催告函方式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業如前述,亦即柯企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間債權讓與雖未向上訴人為通知,但被上訴人既將福爾摩莎公司受讓自柯企公司之債權,及其如何輾轉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自屬可信。再者,上訴人前積欠臺灣企銀系爭債權,及若債權讓與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餘額債權,即本金660,000 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餘額債權存在,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主張於債權多次讓與時應逐次通知,對於債務人始生效力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及該院第3 次民事庭會會議決議㈠略以: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等意旨。均係針對債權受讓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執行法院應否先審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已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所為立論。亦即此係基於執行法院就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判權限,而僅得就執行名義所示為形式審查有無債權讓與通知,據以形式上確認執行要件是否成立;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文,亦專指債權讓與時,如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所為之法律意見。核均與本件就債權多次讓與時,是否限於應由各次債權讓與之當事人之一「遞次」向債務人通知,或得由之後之他次受讓人將歷次或先前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對債務人生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及所為法律上見解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其債權人云云,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附表所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為債務人之權利人等語,為可採,上訴人否認為不可信。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於系爭餘額債權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讓與人 │ 受讓人 │證據出處 │ ├──┼────┼────┼──────┼───────┤ │1 │92年4 月│臺灣企銀│柯企公司 │系爭強制執行事│ │ │11日 │ │ │件卷第80頁背面│ ├──┼────┼────┼──────┼───────┤ │2 │95年9 月│柯企公司│福爾摩莎公司│同上卷第80頁 │ │ │15日 │ │ │ │ ├──┼────┼────┼──────┼───────┤ │3 │98年4 月│福爾摩莎│亞聯公司 │同上卷第79頁背│ │ │17日 │公司 │ │面 │ ├──┼────┼────┼──────┼───────┤ │4 │99年7 月│亞聯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同上卷第79頁 │ │ │26日 │ │ │ │ ├──┼────┼────┼──────┼───────┤ │5 │104 年11│台北國鼎│曜誠公司 │同上卷第81頁 │ │ │月19日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