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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訴人
唐秀如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謝顏如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西路與楠陽路口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事故發生前兩造分別行駛於外側第2 、1 車道,被上訴人車輛變換至外側第1 車道,未讓直行車,致伊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扣除強制險後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183 元、看護費用162,000 元、工資損失260,196 元、精神慰撫金477,621 元,合計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上訴人為閃避另輛汽車,閃避不及方從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等待紅燈之靜止狀態,無可能於停等紅燈之際,仍須注意後方車輛是否追撞,故伊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縱認上訴人所述有據,其請求給付之數額仍屬過鉅,且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西路與楠陽路口前,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在興西路外側第1 車道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30日接受腰椎復位及固定手術、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拔除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4 月6 日出院;嗣於106 年3 月7 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隔日出院。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3,384元、15,420元,同意自本件應賠償金額內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源由,緣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故該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被害人即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否則,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洪千媄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結證:「當天我開車沿著楠梓區興西路北往南開,我當時是開在中間車道,. . . 剛好前面是紅燈,前車已經在慢行了,剛好有一台機車(即上訴人)從我右手邊的車道摔到我車正前方,他是從我右手邊的外車道竄出來到我前面中間車道摔倒的。他從外車道竄出來中間車道時,剛好有一台汽車也是在外側車道,感覺機車是要閃那一台外側車道的汽車而自摔的. . . 該汽車不是謝顏如的車。」、「(上訴人)閃避不及,先撞到前面謝顏如的車子再彈出來到我車子前面. . . (問:看到告訴人是因為要閃中間車道的車輛,重心不穩擦撞到被告的車輛?)是。」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偵卷第7 頁),此與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沿興西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直行時,當時前方有車輛欲右轉,我切進直行車道,我因閃避車輛致與前方一輛自小客碰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1頁)。足認上訴人當時本係騎乘機車在外側第1 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第2 車道時,欲閃避前方另一部欲為右轉之車輛(非被上訴人車輛),而不慎撞擊到被上訴人汽車左後方後人車倒地乙情明確。

⒊又查,上訴人撞擊到被上訴人汽車左後方之前,被上訴人汽車早已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第1 車道之動作,而處在停等紅燈之狀態乙情,亦經證人洪千媄於警、偵訊中三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7 頁、偵續卷第24頁暨背面),且上訴人亦於偵查時自陳:「(問:碰撞時,被告已整台車在慢車道?)是。」(見偵續卷第20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車輛確實已在外側第1 車道停等紅燈,而非在變換車道行進中。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為閃避另一部由第三人所駕之不詳車輛,而未與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追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方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即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⒋雖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翻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而改稱其原本騎乘在外側第1 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第2 車道,但尚未變換,即撞擊到本來在其左前方,正從外側第2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1 車道之被上訴人車輛(見偵續卷第19-1頁),然此與上訴人前開警詢時所述已有不符,自難可採。況如上訴人機車撞擊被上訴人車輛時,被上訴人正在從外側第2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1 車之行進間,而尚未變換車道完畢,則騎乘在外側第1 車道且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之上訴人機車,就此相對位置而言,應撞擊至被上訴人車輛右後方方為適理,惟此卻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之位置不符(見警卷第17頁、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車輛遭上訴人自後撞擊時,被上訴人車輛並非在變換車道行進中,應係業已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且車頭朝前,在外側第1 車道停等紅燈明確。

⒌又雖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云云(見偵卷第23頁),然經另案偵查案件就上開鑑定意見書函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因車輛移動現場且雙方各執一詞,該會未便鑑定,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8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7938100 號函文1 紙在卷為憑(原審審訴卷第51頁),且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乙節,並未將證人洪千媄證詞列為佐證資料,自難採認。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亦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據(原審審訴卷第53至5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盡注意,仍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云云,應足可採。

⒍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係在外側第1 車道停等紅燈時,遭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其左後車尾,肇生系爭事故,而非在外側第2 車道變換車道至第1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並與之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為閃避另一部由第三人所駕之不詳車輛,而未與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追撞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方所致。

㈡綜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被害人即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徐文祥

法 官黃悅璇

法 官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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