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 原告
- 唐秀如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謝顏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西路與楠陽路口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事故發生前被告、原告分別行駛於外側第2、1車道,被告車輛變換至外側第1車道後,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故被告係變換車道未讓原告直行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傷迄今,於105年3月30日接受腰椎復位及固定手術、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拔除內固定手術,嗣於106年3月7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扣除強制險後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83元、看護費用16萬2,000元、工資為26萬196元、精神慰撫金47萬7,621元,合計1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6頁)。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存有任何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為閃避車輛,於閃避不及下方才從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等待紅燈之靜止狀態,當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可能要求被告於停等紅燈之際,仍須注意後方車輛是否會追撞,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理。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述有據,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仍屬過鉅,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於興西路與楠陽路口前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105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05707252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記載「雙方於鑑定會議中均自承兩車撞及於外側第1車道,事故發生前謝車、唐車分別行駛於外側第2、1車道」。
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就本件事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有,被告應賠償金額及項目為何?
㈢、承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5年3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於興西路與楠陽路口前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兩造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橋司調卷第10至14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關於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需由駕駛人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責。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成傷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為閃避另一車輛,才從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本件車禍肇因係原告從後方追撞被告所致,依當時情況伊無從防範而無任何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事故發生前被告、原告分別行駛於外側第2、1車道,被告車輛變換至外側第1車道後,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故被告係變換車道未讓原告直行車而撞擊原告等語。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兩造車輛行駛情形,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避免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端為本件審認之關鍵所在。
㈢、證人即事故時在場之洪千媄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結證:當時我開車沿興西路中間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剛好前面是紅燈,前車已經在慢行了,告訴人(即原告)從我右手邊的外側車道竄出來到我前面中間車道摔倒時,剛好有一台汽車從我右側開過去,我覺得告訴人是要閃避該台從我右側開到我前方的汽車,而不是被告的車,告訴人速度很快,感覺告訴人機車是要閃該台汽車而自摔,擦撞到停在外側車道已經在停等紅燈的被告汽車再彈到我車前面,我沒看到被告的汽車何時切到外側車道,當時已經一整排汽車在外側車道停等等語(另案偵查案件續偵影卷第24頁);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隊員警蔡宗儒於另案偵查案件到庭結證:本件事故發生後,我到健仁醫院對被告及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有說當時要閃避車輛,事故後我沒有收到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另案偵查案件續偵影卷第20頁背面);另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自承:當天我本來騎在外側車道,被告的汽車在我左前方位置,距離我約1個半至2個汽車車身遠時,被告從中間車道切過來外側車道,我看被告要右轉,因為我要直行,我要騎出來中間車道,我要等中間車道第三人駕駛的車子開過我旁邊,我才能直行切到中間車道,但中間車道第三人駕駛的車子還沒有超過我時,被告就踩煞車,我機車就擦撞到被告汽車左後方,當時我還沒有騎出來中間車道就撞到了,我在外側車道等其他中間車道的車超過我,碰撞時被告的車子已整台在外側車道等語(另案偵查案件續偵影卷第20頁背面),足認原告所閃避之車輛,應係由第三人所駕行駛於中間車道之不詳車輛,並非被告所駕之車輛,且依證人洪千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已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為閃避中間車道由第三人所駕之不詳車輛,而未與被告所駕之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追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即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㈣、再者,雖原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云云,然經另案偵查案件就上開鑑定意見書函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因車輛移動現場且雙方各執一詞,該會未便鑑定,有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7938100號函文1紙在卷為憑(本院審訴卷第51頁),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節,並未將證人洪千媄證詞列為佐證資料(本院橋司調卷第16頁),上開鑑定意見書尚難採認。另原告對被告提起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對被告亦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據(本院審訴卷第53至59頁),故被告辯稱伊已盡注意,仍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云云,應足可採。
㈤、綜上,被告雖因駕駛汽車,於使用中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惟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之責,核與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假執行之聲明自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