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許銀娣
- 聲請人
- 林君彥
- 聲請人
- 林君桓
- 相對人
-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7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又,聲請再審,係聲請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經查,聲請人自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後,其就該事件接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8 次(不含本次),均被駁回,本次對於107 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該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係合於何再審原因之何條款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在該次聲請,已陳述據警察局移送書記載「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情不諱‧‧‧」等語,該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按:應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上該確定裁定,卻謂聲請人未提出適法之再審事由,遽而駁回,自有違法云云。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警局移送書記載之旨有異,乃上該判決認定事實範疇,與嗣後迭經多次再審之上揭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不能認其本次聲請已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