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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黃悅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陳明信
再審被告
陳明發

      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爭執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崑和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就有出資予陳崑和購買系爭土地並直接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或因受贈或其他原因擁有系爭土地加以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歷年課稅明細表所載納稅名義人均為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同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指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金貴、陳金連、鄭和秋於原審證述內容,及再審原告就其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陳述前後矛盾,暨以再審原告當時微薄之工資收入,能否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有疑義,而陳崑和非無資力之人,尤無須以再審原告微薄之工資收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理,復參酌再審原告自承陳崑和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該處,再審原告自民國59年間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於73年6 月7 日將戶籍址遷至屏東縣○○鄉○○路00號等情,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陳崑和、再審被告陳明發繳交,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陳崑和出資購買,以其長子即再審原告名義登記,惟仍由陳崑和管理、使用,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陳崑和借名登記而於55年間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堪予採信,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由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一節負舉證責任,反由再審原告為舉證情事,且此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前揭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90年度至106 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課稅明細及系爭房屋95年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籍證明書,據以主張上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證物。惟上開文書既為90至106 年度之繳納稅捐或課稅明細資料,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再審原告,衡情再審原告於各該繳納稅捐年度即已知悉有上開文書存在,且於其上所載納稅期限截止後即得向稅捐機關調取資料使用,再審原告自無不知上開資料存在而現始之或現始能使用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以上開文書為其證據聲明,法院自無漏未斟酌情事可言。況原確定判決中已將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自無漏未斟酌該事實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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