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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

聲請人
許銀娣
聲請人
林君彥
聲請人
林君桓
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8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又聲請再審,係聲請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經查,聲請人自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確定後,其就該事件接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9次(不含本次),均被駁回,本次對於107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係合於何再審原因之何條款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已陳述據警察局移送書記載「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情不諱‧‧‧」等語,該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該確定裁定卻謂聲請人未提出適法之再審事由,遽而駁回,自有違法云云。查,聲請人所指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警局移送書記載之旨有異,乃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範疇,與嗣後迭經多次聲請再審之上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不能認其本次聲請已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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