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蔡森惠
- 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相對人
- 劉岩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所主張之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抗告人所居住之澎湖,故澎湖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㈡相對人雖現居住於天津市,但現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交通往來便利,相對人非無適當之交通方式至澎湖地方法院開庭應訴,客觀上尚非不能或極其不便;另相對人雖任公職,然相對人曾帶其兒子來臺灣及澎湖旅遊及探親,且若澎湖地院寄發開庭傳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憑該傳票申請出境與入境台灣均有正當理由,無應訴顯有不便可言,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縱相對人無法親自出庭,亦可委任律師出庭代理訴訟,並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㈢抗告人罹患膀胱癌及嚴重之心臟病,至今仍飽受術後病痛折磨,且需經常至台北三軍總醫院治療,已無力奔波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開庭事宜。另本件訴訟未提及財產分配之問題,原審擅自認為財產分配宜由天津法院審理,自屬不當,是原裁定認澎湖地方法院無審判管轄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1 項)。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第2項)。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3 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4 項),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該條例第三章並就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有關民事事件設有準據法之規定,基此,可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現行法制,係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視為一個國家下之兩個地區之關係,並不將大陸地區視為外國,大陸地區人民即非外國人,故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有關離婚之訴訟,自應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主張:其為台灣地區澎湖人,相對人(被告)為大陸地區天津市人,二人於西元(下同)2003年在天津市結婚,婚後因相對人對金錢需索不斷,雙方相處並不融洽,嗣抗告人於2006年前往江蘇昆山之台商子女學校擔任總務工作,迄2016年8 月退休返回澎湖居住,而相對人為天津市審計局之公務員,因工作關係皆住在天津市,抗告人退休後即無薪資收入,每月僅賴新台幣12000 元之勞保退休金為生,生活困頓,2017年相對人及其子以團聚之名義至澎湖旅遊1 個月,因抗告人經濟不佳,又因罹患膀胱癌,每三個月須作膀胱鏡檢查,經濟更困難,且心情不安,無時間陪同相對人,亦無金錢供應相對人,因相對人執意來澎湖,抗告人迫於無奈,只好負擔其等之來回機票及在台之旅費新台幣11萬元,2017年8 月24日相對人又向抗告人表示她母親住院,要求抗告人再負擔人民幣2 萬元,抗告人表明確有困難,相對人竟要向同住一棟房屋一樓之抗告人之九十幾歲之父母理論,抗告人恐父母擔心,乃好言勸阻,相對人竟把警察叫來抗告人澎湖家中爭吵,咄咄逼人,使抗告人及家人不堪其擾,抗告人已退休住彭湖,相對人在天津任公職不可能辭職來澎湖同住,且抗告人經濟困難,相對人仍對抗告人需索金錢,所發給抗告人之微信訊息都是在索討金錢,且屢次以損害抗告人自尊之話語相向,又抗告人已生病,經濟亦困難,亦不可能赴天津與相對人共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見一審卷起訴狀),基此,可見抗告人本件起訴所主張之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有部分係發生於抗告人所居住之澎湖,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澎湖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天津市審計局公務員,出國審批、出國次數及申請入台均受嚴格限制,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 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無審判管轄權等語。惟查,家事事件法第53條所規範者為有關國際審判管轄權之事件,而兩岸人民間之離婚(民事)訴訟,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現行法制,自無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有關國際審判管轄權規定之直接適用。且現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交通往來便利,相對人非無適當之交通方式可至澎湖地院開庭應訴,又相對人雖任公職,然相對人曾攜其子來臺灣及澎湖旅遊探親一個月。且臺灣地區現行民事訴訟實施集中審理制,兩造可先交換書狀充分表達意見後再集中調查證據,使開庭次數減少,應不致使相對人需要多次出庭應訴。又相對人縱有無法親自出庭應訴之情形,亦可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並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此正如在本件有關管轄權之爭執,相對人均能委任在臺灣地區之法律專業人士充份陳述其意見而無不便般,是本件亦不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認澎湖地方法院無審判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離婚訴訟,澎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相對人至澎湖地方法院應訴並無顯有不便之情形,原裁定以澎湖地方法院無審判權及管轄權,又不能裁定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