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8號
- 抗告人
-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庭賢
- 相對人
- 黃弘騰
- 相對人
- 郭進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展新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5、16、17三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現行法移列為第58條)規定,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相對人即建商負責人郭進展於展新大廈建造之初,竟將地下一層違法劃出391 建號後歸其單獨所有,嗣由相對人兼郭進展之代理人黃弘騰於民國86年2月22日與當時之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達成和解,並經原法院作成85年度訴字第262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展新大樓設置發電機於形式上郭進展所有之391 建號上之使用權,交換系爭車位使用權,並由始占用迄今。惟系爭管委會並不具當事人能力,系爭和解筆錄不具合法效力,應予廢棄,並無既判力可言,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故相對人以系爭和解契約占用系爭車位,顯無法律上理由,已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相對人與系爭管委會達成訴訟上和解,抗告人重複起訴,原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又和解縱有無效原因,於當事人依法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前,並非當然無效,則抗告人起訴程序錯誤,自應駁回。相對人使用系爭車位及同樓層發電機房均有合法使用權源,抗告人顯屬濫訴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基於系爭和解筆錄而占用系爭車位迄今,因系爭和解筆錄有不生效力事由應予廢棄,故相對人占用系爭車位並無合法正當權源,應予返還系爭車位;而系爭管委會於85年間起訴即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6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系爭管委會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自79年起占用地下室內公共設施儲水槽上方作為停車空間,並將餘位出租他人,並以鐵欄杆圈圍儲水槽右邊置放馬達及冷氣機等節,嗣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有起訴狀二份、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管委會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就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占有系爭車位,因系爭和解筆錄不生效力,相對人占用系爭車位,顯無法律上理由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則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非相同,兩者不屬同一事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