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 原告
-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庭賢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仲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華律師
- 被告
- 黃弘騰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宏律師
郭進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以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展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民國71年9 月8 日核發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691 號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其中地下一層做為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法)第45條之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系爭大廈之建商負責人即被告郭進展,竟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本該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一層,規劃出被告郭進展所有獨立產權之391 建號,已違反本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違反法令而歸於無效,該391 建號仍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系爭大廈之發電機設置於391 建號上,實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合法行使之權利。被告郭進展之代理人即被告黃弘騰於86年2 月22日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達成和解,並經本院作成85年度訴字第262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系爭大樓設置發電機於形式上被告郭進展所有之391 建號上之使用權,交換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即435 建號)之15、16、17三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並由始佔用至今。系爭大廈於94年10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定「展新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並於同年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登記原告作為系爭大樓管理組織之備查,且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又無獨立之財產,故屬非依本法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因無獨立之財產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不屬非法人團體,因此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管理委員會」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況系爭和解筆錄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周水發又未就該次代理事項經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同意而取得代理權限,且周水發根本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故非適格之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系爭和解筆錄應不具合法效力而具被廢棄之理由,且未公告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不生效力,被告佔用系爭車位顯無法律上理由,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已就同一訴訟標的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85年度訴字第2621號),此有本院調閱85年度訴字第2621號調解筆錄核實無訛,堪信為真(至於85年度訴字第2621號卷宗則已逾保管期限銷燬)。足見就本件起訴之前開事實曾經兩造調解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返還停車位責任,因與前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