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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訴人
許水清
上訴人
許水木
上訴人
許水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被上訴人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89-1 、58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許水清、許水木、許水瀛3 人共有,同段583 、589-1 地號土地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域內,其中580-1 、581 、583 、588 、590 地號土地坐落重劃區之都市計畫道路工程範圍內,580 、589-1 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上訴人3 人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門軌(坐落590 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B 部分土地上之紅色磚造建物(坐落588 地號土地,面積0.5 平方公尺)、C 部分土地上之水槽(坐落588 地號土地,面積0.5 平方公尺)、D 部分土地上之圍籬(坐落581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坐落580-1 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坐落580 地號土地,0.5 平方公尺)、E 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坐落580 地號土地,面積0.5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計畫道路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因道路工程施工所需,有拆除騰空交付伊之必要。而580 、589-1地號土地雖非計畫道路用地,然與計畫道路相鄰,因道路工程施工所需,亦有騰空交付之必要。伊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數額經核定後,通知上訴人領取,詎上訴人拒領,亦拒絕拆遷系爭地上物及交付系爭土地,兩造多次協調及調處未果,伊依法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並向高雄市政府請求代為拆遷,惟高雄市政府以本件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由拒絕,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第2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580 、580-1 、581 、588 、590 地號土地交付予伊。㈡上訴人許水清應將583 、589-1 地號土地交付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數額異議,前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調處不成立,已提起拆遷補償費訴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下稱系爭補償訴訟)。依106 年7 月27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0條、第31條修正理由,重劃工程施工應於補償費訴訟確定後始得進行,例外於調處不成立、土地所有權人未提起拆遷補償訴訟且拒不拆遷時,被上訴人方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系爭補償訴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亦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以合議制調處,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依獎勵辦法第4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劃工程之施工至遲於抵費地之處分前完工驗收即可,且獎勵辦法第31條並無課予伊於地籍測量、變更登記之前,有交付土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無訴請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限。又580 、589-1 地號土地非重劃區道路用地,應無拆除其上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 月5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98年8 月26日核定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98年8 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6 至11頁)。

㈡系爭土地均坐落在系爭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核定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萬4,708 元,上訴人對補償費數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協調不成,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 年9 月16日、104年1 月7 日調處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乃提起系爭補償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67萬967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上字第268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76萬3,676 元,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㈢580 、580-1 、581 、588 、59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3 人共有,583 、589-1 地號土地則為許水清單獨所有。其中583、580-1 、581 、588 、590 地號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在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至580 、589 -1地號土地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㈣上訴人3 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執行代為拆遷重劃區內系爭地上物,經主管機關以104 年5 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0 號函覆以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審卷一第7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3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580 、580-1 、581 、588 、590 地號土地,及請求許水清交付583 、589-1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1.按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106 年7 月27日修正後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7 日起訴主張系爭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此有起訴狀收文章可佐(雄簡卷第3 頁),故起訴時獎勵辦法尚未修正,應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認其起訴合法性,先予敘明。

2.次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獎勵辦法第31條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 月5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98年8 月26日核定在案,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又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被上訴人第8 、9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土地之拆遷補償清冊,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就補償費數額異議,兩造分別於同年6 月25日、8月19日進行協調未果,被上訴人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處,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同年9 月16日、104 年1 月7 日召開調處會議,仍調處不成立,上訴人乃於104 年2 月14日提起系爭補償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4 年3月5 日依核定之補償清冊為上訴人提存補償金,於同年5 月8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代執行拆遷系爭地上物,惟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再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5 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議,上訴人3 人均到場仍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6 日再函請高雄市政府代為拆遷,未待高雄市政府函覆即於同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拆遷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8年8 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准予核定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原審卷一第6 至11頁)、被上訴人第8 、9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補償清冊及補償異議協調紀錄(雄簡卷第101 至127 頁)、高雄市政府檢送補償數額異議調處紀錄(雄簡卷第130 至132 頁、第139 至142頁)、高雄地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481 至483 號提存書暨105 年3 月30日函(雄簡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14日函(原審卷一第72頁)、兩造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5 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照片(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第148 至148 頁)、被上訴人105 年5 月6 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25 號函(原審卷二第146頁)附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起訴前已提存拆遷補償金,並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代執行拆遷作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隨後亦召開數次協調會,均因上訴人拒絕拆遷而協調不成立,堪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符合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所定程序。又本件起訴既合於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獎勵條例第31條第2 項但書所定程序,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因事後106 年7 月27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增訂起訴前應經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程序未踐行,而溯及為起訴不合法。故上訴人以起訴前未經主管機關以「合議制」調處為由,辯稱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要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3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580 、580-1 、581 、588 、590 地號土地,及請求許水清交付583 、589-1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獎勵辦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公共工程之施工,乃為被上訴人所屬理事會之法定權責。又被上訴人亦已將相關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送請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而核定,且經開工實施在案,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12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3 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1493號函及核定之工程設計圖、預算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圖說卷)。而系爭583 、580-1 、581 、588 、590 地號土地為重劃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妨害道路工程施工,有拆除騰空交付之必要乙情,堪認屬實。

2.又系爭580 、589-1 地號土地雖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其中系爭589-1 地號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23 頁),然原審於107 年2 月9 日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580 、589-1 地號土地,如非在工程施工範圍內,依工程施工設計,為利工程順利進行,是否地上物須拆除?」(原審卷二第218 頁),經地政局於107 年3 月31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0428900 號函覆:「…580、589-1 等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惟該土地地上物有妨礙工程施工拆遷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三第2 頁)。又比對本件工程設計圖(原審圖說卷第218 頁)及重劃前地籍圖(原審卷一第115 頁),顯示系爭580 、589-1 地號土地緊鄰預定開闢為6 米道路之581 、580-1 地號土地,該6 米道路規劃設計包括排水用之甲型U 型溝(溝寬0.5 公尺),且道路兩側設置長為63.09 、58.32 公尺之圍籬,,此有核定之道路、雨水系統圖、整地工程圖、全阻隔圍籬立面圖、R8道路平面圖在卷可憑(原審圖說卷219 至221 、231 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綱要規範、編碼一覽表」第02316 章第4.1.3 條:「計量方式(1)若設計圖說未標示開挖回填計價線時,一般構造物以自構造物外緣外50公分處按H :V=0 .5: 1之邊坡開挖回填線計量;小型構造物(深1公尺以內者)如U 型溝、集水井等則自構造物外緣外30公分處按H :V =0.3:1 之邊坡開挖回填線計量。但如於堅硬岩盤內開挖,則應依工程司指示或按構造物邊緣線外[ 30公分-][ ] 垂直開挖。」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22 、128 頁),再對照工程設計書圖中6 米道路標準橫斷面圖(原審圖說卷第221 頁),可知施作上開重劃道路所須利用之土地,非僅限於道路所在範圍,尚須自預定道路區域緣外側開挖U 型溝及設置施工圍籬。佐以上開重劃道路僅鋪設至580 、580-1 、58 1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樹木即中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可憑(原審卷一第137 、140 頁;原審卷二第181 至186 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58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妨害公共設施工程施作,且為施作道路需使用580 、589-1 地號土地乙情,堪認屬實。

3.雖上訴人辯稱: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前,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遷云云。惟查,系爭重劃區之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送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1月3 日核定在案,已如前述,且583 、580-1 、581 、588 、590地號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在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 頁)。參酌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顯見公共設施工程及施工可先行進行,地價查估及分配設計更應在工程開工後為之,且上訴人迄未對上開工程設計之公告異議,自堪認上開重劃道路設計,應已確定。又系爭地上物有妨害重劃後道路施作之情事,有拆除騰空及交付系爭土地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4.另上訴人辯稱:獎勵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修正理由,重劃工程施工應於補償金額訴訟確定後始得進行,例外於調處不成立、土地所有權人未提起拆遷補償訴訟且拒不拆遷時,被上訴人方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系爭補償訴訟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亦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以合議制調處,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獎勵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內容均無限制須待補償費訴訟確定後,始得提起拆遷訴訟,且觀諸修正後第31條第2 項修正理由謂: 「現行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及補償事宜,涉及其與重劃會間私權爭議,應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辦理拆遷作業,較為妥適。且為避免理事會便宜行事,未盡心協調,逕將補償費提存,即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造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上困難,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但書。」、「現行第二項有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及拒不遷移之協調、協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另重劃作業雖由理事會處理,惟重劃會始具備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資格或提出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爰酌作文字修正。且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異議之協調處理為理事會應辦事項,爰將『得』修正為『應』,以符實際,並為保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權益,於其提出異議並經理事會協調不成時,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調處應以合議制方式為之,以茲周延」,可見為周全保護私權,乃將獎勵辦法第31條之拆遷作業,修法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逕予代執行,修正為須法院裁判確定始可執行,然並未增訂應待補償費爭議訴訟確定後,始得提起拆遷訴訟之限制。再者,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委託客觀中立第三人即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製作補償清冊,經第8 、9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且系爭補償訴訟中,就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園藝補償費,亦另行委託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觀諸本院另案106 年度上字第268 號判決即明,顯見系爭地上物之價額業經詳細查估,且法條既未明訂須待補償費爭議訴訟確定後,始得提起本件拆遷訴訟,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補償訴訟確定之前,即訴請上訴人拆遷,並無不法,上訴人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5.上訴人復辯稱:獎勵辦法第31條並無課予伊於地籍測量、變更登記之前,有交付土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無訴請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惟獎勵條例第31條規定固僅規定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拆遷」地上物,而未規定得請求「交付土地」,然該條立法目的係針對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之情形時,賦予重劃會得透過司法機關裁判除去之,可見拆遷之目的係為重劃會進行施工,準此,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以利施工。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6.再者,580 、580-1 、581 、588 、59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3 人共有,583 、589-1 地號土地則為許水清單獨所有,上訴人3 人均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地上物有妨害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且為施作道路有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已如前述。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3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580 、580-1 、581 、588 、590 地號土地,及請求許水清交付583 、589-1 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3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580 、580-1、581 、588 、590 地號土地,及請求許水清交付583 、589-1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