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其邁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祈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繼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昶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芳律師
- 上訴人
-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再興
- 上訴人
- 李謀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麗容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韋傑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彥玲律師
- 上訴人
- 王溪洲
- 上訴人
- 蔡永堅
- 上訴人
- 李瑞麟
- 上訴人
- 黃進銘
- 上訴人
- 沈銘修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上訴人
-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江
- 上訴人
- 陳佳亨
- 上訴人
- 黃建發
- 上訴人
- 洪光林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閻正剛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莕雅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被上訴人
- 林聖忠
- 被上訴人
- 王文良
- 被上訴人
- 賴嘉祿
- 被上訴人
- 喬東來
- 被上訴人
- 追加被告 秦克明
- 被上訴人
- 田茂盛
- 被上訴人
- 范棋達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56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