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9號
- 異議人
- 洪富吉
- 代理人
- 王識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郁婷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重抗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裁定係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再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又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本件不因抗告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起訴狀指定鍾瑞彬為送達代收人,然於106 年3 月28日委任黃冠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於委任書註明其為本件送達代收人,應認異議人之真意顯為解除鍾瑞彬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原審法院將107 年7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命補繳上訴費用裁定(下稱原裁定)寄送予鍾瑞彬,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法應向黃冠霖律師為送達。原審法院嗣再次對異議人為送達,原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於107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領取後,旋於同年9 月4 日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抗告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原審委任黃冠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內記載有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黃冠霖律師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黃冠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委任書內再為指定黃冠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記載,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提起上訴後,如未委任黃冠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意旨,應送達之文書即應向異議人本人或其另委任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為之,不得再向原審訴訟代理人黃冠霖律師送達。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委任黃冠霖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則黃冠霖律師就原裁定即無受送達之權限,異議人主張原審法院應向黃冠霖律師送達原裁定云云,委無足採。
㈡異議人委任黃冠霖律師之委任書內雖有指定黃冠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記載,惟此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一節,已如前述,且遍查異議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內容,未曾表明解除鍾瑞彬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鍾瑞彬仍為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主張其委任黃冠霖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時,於委任書註明黃冠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其真意可認有解除鍾瑞彬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憑採。
㈢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同地之各級法院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均與送達於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規定旨在於便利法院送達,並節省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每易審級須另行陳明之勞。異議人於原審起訴時既已陳明指定鍾瑞彬為送達代收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原審向該鍾瑞彬所為送達,即與送達於異議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裁定已於同年7 月25日送達鍾瑞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惟因截止日即同年8 月4 日為星期六且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下星期一上班日即同年8 月6 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9 月4 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內之法院收狀章戳可按(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抗告期間,異議人之抗告自不合法。從而,異議人就抗告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