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抗字第 92 號
判例要旨
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某甲於書狀內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向第二審上訴時,既另行委任某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此後送達文件,自應向其所改委之某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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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某甲於書狀內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向第二審上訴時,既另行委任某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此後送達文件,自應向其所改委之某丙為之。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