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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0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魏式璧陳宛榆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蔡金杉
送達代收人
蔡雅靜
被上訴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蔡金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20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以預備合併訴訟,聲明確認民國105 年9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0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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