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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武際元
兼法定代理人
武法聖
被上訴人
簡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秀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何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從民法上行為能力之規定。上訴人武際元係未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本件訴訟應由監護人即其父武法聖為法定代理人。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民法第3 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二、本件上訴人就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命渠等應為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當事人欄書狀記載「上訴人武際元 兼法定代理人武法聖」,惟狀末具(撰)人欄僅印刷武際元姓名及蓋武際元印章,書狀內並無武法聖簽名、蓋章,顯然不合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就上該要件之欠缺,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5 日內補正,經送達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要件之欠缺。按訴訟能力之有無,及書狀須為簽名或蓋章,乃上訴合法要件,上訴人未補正前揭訴訟要件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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