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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訴人
黃紫雲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顏明傑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華二路,致上訴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其臉部(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併移位、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元、看護費用7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574,7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實屬過高。另上訴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83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上訴人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華二路,致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撞擊上訴人臉部(即系爭交通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併移位、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於105 年8 月11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5 年8 月15日出院,共住院5 日,醫師囑言右下肢不宜踩地2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24小時。若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以2,000 元計算1 日全日看護。

㈢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700 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833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700 元、看護費用7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⑴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⑶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3 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上訴人由東往西步行穿越中華二路,致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撞擊上訴人臉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中華二路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劃分島,並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且北方不及100 公尺處即有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上訴人捨近在咫尺之行人穿越道,在不得隨意穿越道路處穿越中華二路,其穿越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有明顯過失,堪以認定。再者,中華二路為高雄市西側南北向重要幹道,全日均有相當車流量,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尤屬極多,此為高雄民眾所知之事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11日為週四上班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下班車流較多之時,則事故現場應有相當車流量,且事故後拍攝之照片所示,現場車流量確屬眾多(見調解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上訴人貿然於該車流量眾多之道路違規穿越道路,被上訴人確可能因前方、兩側車輛擋住視角,致無法及時查知有行人穿越而發生意外,且上訴人係欲左轉之際,逕自步行穿越中華二路,致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撞擊上訴人臉部,亦如前述,依客觀情形觀察,被上訴人確難以預見上訴人自右側突然竄出,而能及時採取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適當措施。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突然竄出,其反應不及,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時間發現上訴人而採取合理迴避措施,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需負過失賠償責任,則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700 元、看護費用7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至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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