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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吳王玉梅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吳漢深
被上訴人
吳蔡金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英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項,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漢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蔡金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英灼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漢深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上訴人吳蔡金葉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陳英灼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叁萬元為被上訴人吳漢深、吳蔡金葉、陳英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漢深、吳蔡金葉、陳英灼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瑞榮(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死亡)為夫妻,被上訴人吳漢深為上訴人之長子,被上訴人吳蔡金葉為吳漢深之配偶,被上訴人陳英灼為上訴人之女婿。吳瑞榮生前因擔憂銀行有倒閉風險,為分散風險將存款分別借用吳漢深、吳蔡金葉、陳英灼等3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名義在陽信銀行存放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則由吳瑞榮自己保管。嗣吳瑞榮於102 年6 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存款歸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吳瑞榮於過世前亦曾在上訴人、吳漢深及其他子女面前告知上情。嗣吳瑞榮過世後,上訴人持已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定期存單前往陽信銀行領款,因吳漢深向該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並更換存摺、印鑑章且領取該20萬元定期存款,陽信銀行人員因而將上訴人所持之定期存單收回。另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5日持吳蔡金葉名義之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印鑑章前往陽信銀行,欲領取到期之定期存款50萬元,亦因吳蔡金葉向陽信銀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並更換存摺、印鑑章,致無法領取。而陳英灼亦向陽信銀行謊報存摺遺失更換存摺,並將上開定期存款金額領走。上開存款係上訴人所有,吳漢深等3 人並無管理及處分權,渠等向陽信銀行謊報存摺、印鑑章遺失及領取定期存款之行為均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已領取之定期存款301 萬元、1,017,433 元、500,000 元返還上訴人。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爰再以起訴狀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㈠吳漢深應給付上訴人3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陳英灼應給付上訴人1,017,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吳蔡金葉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吳漢深、吳蔡金葉則以:伊因父親即吳瑞榮於98年間罹患癌症,乃將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提供予吳瑞榮作為醫療費之用,並非贈與吳瑞榮,且上開定存單未向銀行解約,自不生金錢交付之效力,若認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以原審答辯(二)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伊係於吳瑞榮死亡後,找不到系爭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章,而向銀行申請換發。再者,上訴人主張吳瑞榮借用伊名義存放於銀行之存款,為法律所禁止事項,且上訴人住所附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達8 家以上,上訴人主張因避險而借用伊帳戶,顯不符常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英灼則以:伊將銀行存摺、定存單放在上訴人住處,係將存摺與印章分開放以避免失竊遭盜領,實際處分、管理使用仍由自己掌控,伊與吳瑞榮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吳瑞榮借用伊名義存放於銀行之存款,為法律所禁止事項,且上訴人住所附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達8 家以上,上訴人主張因避險而借用伊帳戶,顯不符常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除就請求陳英灼給付超過10萬元本息外,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發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份除外)。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吳漢深應給付上訴人301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英灼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吳蔡金葉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上訴人就其請求陳英灼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吳漢深之母,吳蔡金葉為吳漢深之妻,陳英灼為上訴人之女婿。

㈡吳漢深、吳蔡金葉夫妻於吳瑞榮(即上訴人之夫)死亡後,已向陽信銀行申請換發存摺、印鑑章及定存單。

㈢陳英灼於陽信銀行之存摺、定存單均放置於上訴人住處。

㈣陳英灼於吳瑞榮死亡後,已向陽信銀行申請換發存摺及定存單。

六、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12筆存款(即編號11、12除外,下稱系爭存款)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吳漢深、吳蔡金葉、陳英灼依序返還301 萬元、50萬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足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吳瑞榮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存放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有關吳瑞榮生前就現金之處理方式,依證人吳漢貞即上訴人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102 年6 、7 月間父親生病,伊要載他去診所時,在車上吳瑞榮告訴伊一些存摺、定期存單放在媽媽那裡,要給媽媽用。有跟伊說用大哥、阿嫂、姐、母親的名義存摺、定期單、印章交給媽媽,並說要給媽媽用的,後來吳瑞榮身體狀況更糟,只能躺在床上有再跟伊說一遍,過世前10幾天,有跟媽媽及兄姐4 人講,是陸續到房間說的。父親沒有用伊的名義存款,因為伊比較會花錢。102 年吳瑞榮過世後,媽媽才跟伊說存款存在哪些銀行。父親沒有拿定期單給伊看,只說一些存摺、定期單交給媽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另證人吳仙合即吳瑞榮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台南,上訴人是伊大嫂。伊在102 年的清明節來高雄哥哥住處,吳瑞榮有跟伊說,有些定期存款的存摺、定期存單放在伊嫂嫂那裡,這些存摺的錢用他們兒女及媳婦的名義寄存,但這些錢是要給嫂嫂用的,等嫂嫂過世之後,如有剩下的再給他們子女分。有提到寄存女婿名義下的帳戶,沒有提到那個銀行,吳瑞榮沒有拿存摺、定期存單給伊看,只是用說的。也沒有跟伊說幾張或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瑞榮生前有將存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存放,且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至證人吳美麗即上訴人之女雖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為何上訴人持有吳漢深之存款、印章;當初父親罹患癌症,醫療費不是健保給付,伊當時說就診醫藥費由伊來出,後來吳漢深知道後,認為這筆費用滿大,不應該由伊來負擔,哥哥就說,要把他那些積蓄拿出來用,大家一起分擔父親醫療費;父親過世前後,父親沒有提過將其他兄弟的定期存款交給媽媽;吳漢深98年時候有跟伊說將系爭存款存摺及印章交給父親;爸爸及吳漢深都有跟伊提吳漢深有將存摺交給吳瑞榮,時間不記得;清明節當時奶奶住院,父親通知叔叔來看奶奶,叔叔先到父親家,伊事後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至第239 頁)。惟依證人吳美麗之證述,其雖曾聽聞吳漢深有將存摺等物交給吳瑞榮,但對於其間就往來款項是否有借名關係,則未能證明,且其於清明節時又晚於吳仙合至吳瑞榮家,就吳瑞榮有無向吳仙合提及借名一事亦未能證明,是此均未能採為有利於吳漢深之判斷。綜上證人所述,吳瑞榮生前取得被上訴人之存摺、存單、印章等物,吳漢深縱曾有供支付醫療費用之意,但應僅限於吳漢深原已存入之金額,至事前、事後吳瑞榮於持有期間自行存入之金額,應非吳漢深或證人吳美麗所稱欲供吳瑞榮醫療使用之款項,而係如證人吳仙合所證,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存放款項可明。

⑵附表編號1 、2 所示名義人為吳漢深,均為40萬元之存款,其原始存款日均係於100 年12月5 日,係由上訴人陽信銀行之帳戶轉出80萬元至吳漢深陽信銀行之帳戶,再自吳漢深之帳戶轉存定存,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6 年2 月9日陽信前鎮字第106000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第89頁、第285 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第174 頁),是可知該二次存款之款項來源均係自上訴人之帳戶。附表編號7 所示名義人為吳漢深之35萬元存款,其資金係自吳瑞榮陽信銀行帳戶轉出35萬元至吳漢深陽信銀行帳戶,再自吳漢深帳戶轉出,此亦有上揭陽信銀行函、客戶對帳單列印(見本院前審卷第285 頁、原審卷二第44頁)。另附表編號6 所示名義人為吳漢深之40萬元存款,依陽信銀行所檢送之存款憑條及取款條,雖係由吳漢深於100 年1 月7 日存入(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惟觀之吳漢深陽信銀行之存摺於100 年1 月7 日前後並無相當款項之提領記錄,且該當時之存款餘額約僅20餘萬元,此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5 年4月6 日以陽信前鎮字第105003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外放),但100 年1 月7 日吳瑞榮陽信銀行之帳戶卻有提領40萬元之記錄,此亦有吳瑞榮之帳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頁),是可認該存款資金應係來自吳瑞榮。又附表編號8 所示名義人為吳漢深之20萬元之存款,係以現金存入,此有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惟存入之100 年5 月20日,吳漢深之陽信銀行帳戶並無相當款項提領記錄,而吳瑞榮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於當日有提領20萬元之記錄,此有該銀行104 年4月9 日高銀多密字第104000001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21頁),是該筆存款亦應係吳瑞榮所存。再者,附表編號3 、4 、5 、9 、10之60萬元、50萬元、20萬元、21萬元、20萬元存款,雖係以吳漢深之名義存入,惟其第一次存款期間分別為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3 日、98年4 月21日、98年9月18日,此有取款條、存款憑條、存款存單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而有關吳漢深之陽信銀行帳簿,上訴人主張自86年開戶迄吳瑞榮過世前,均由吳瑞榮持有,並提出歷年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雖為吳漢深所否認。惟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幾僅供定期存款及轉入利息之用,並無其他日常性之提領或扣款,此亦有該明細附卷可參(外放)。且上開存摺、印章、存單本均由上訴人持有,吳漢深亦不否認於92年間之取款憑條係由吳瑞榮填寫(原審卷二第243 頁)。且依證人吳美麗所證,吳漢深陽信銀行之帳戶於98年間已交給吳瑞榮使用、提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第239 頁)。顯見上開帳戶於92年間即曾由吳瑞榮持有使用,且至少於98年間,即專供吳瑞榮持有使用,另依該帳戶內之存、提款明細,僅有定期利息存入及提領轉存定期存款之情,則該帳戶於98年至99年間既已由吳瑞榮持有使用,則該期間於該帳戶所進出之款項,亦應可認係吳瑞榮所存、提,而上開5 筆款項既係於98年、99年間所存,亦足認係吳瑞榮所存。綜上,附表編號1 至10之存款,應均係吳瑞榮所存。

⑶另附表編號13名義人為陳英灼之存款10萬元,其係自95年12月25日開始存款,其款項係自吳瑞榮帳戶取款轉帳存入,此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函、取款條、存款憑條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42 頁、第79頁、第83頁),是此部分亦可證其款項係來自於吳瑞榮。

⑷再者,附表編號14吳蔡金葉之存款50萬元,係自98年4 月15日開始存款,其款項係由上訴人存入,此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函、存款憑條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第160頁)。而觀諸吳蔡金葉之存摺、印章、定存單本由上訴人持有,係吳蔡金葉向陽信銀行稱遺失換發而取得,又吳蔡金葉於102 年8 月25日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予陽信銀行以供聯絡定期存單到期事宜,且陽信銀行亦將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即上訴人之電話、住所地),此亦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7 月22日陽信前鎮字第1040062 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是足認上開定存單之50萬元應係由上訴人所存入,印章、存單又係由上訴人持有,故上開存款難認係吳蔡金葉所存入,故吳蔡金葉辯稱該50萬元係伊提供予吳瑞榮作為醫藥費之用云云,應不足採。

⑸綜上,吳瑞榮於生前既已持有吳漢深之帳戶,且自98年至100 年間或曾存入大筆款項,或存入款項轉存成系爭存款之情,另附表編號13陳英灼之存款係由吳瑞榮存入,編號14吳蔡金葉50萬元之存款則係由上訴人存入。又經證人吳漢貞、吳仙合所證,曾聽吳瑞榮表示有借被上訴人名義存款之事實,是足認吳瑞榮就系爭存款與被上訴人間應存有借名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亦持有上訴人、吳瑞榮之存單、存摺、印章,不得以持有之事實行為,而謂有借名登記之行為,且吳瑞榮無借名之必要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吳瑞榮非僅有持有存單、印章之事實,尚有存入款項之行為,而吳瑞榮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持有上訴人及吳瑞榮之印章等,純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固屬無據。惟吳瑞榮生前就系爭存款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吳漢深、吳蔡金葉、陳英灼依序返還301 萬元、50萬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吳瑞榮生前就系爭存款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是其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 條、第5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吳瑞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吳瑞榮死亡時(即102 年8 月25日)即已消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第7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吳瑞榮已將上開存款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前揭借名契約消滅後,類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吳漢深給付301 萬元(即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吳蔡金葉給付50萬元(即附表編號14部分);陳英灼給付10萬元(即附表編號13部分),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漢深、陳英灼均為103 年7 月1日,吳蔡金葉為103 年7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揭借名契約消滅後,類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吳漢深、吳蔡金葉、陳英灼分別給付301萬元、50萬元、1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2日、103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遽就此上訴人勝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銀行名稱    │   帳    號       │存款種類  │存款人  │金額  │    起迄        │
│    │            │                  │          │        │單位:│    日期        │
│    │            │                  │          │        │新臺幣│                │
├──┼──────┼─────────┼─────┼────┼───┼────────┤
│ 1. │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吳漢深  │400000│101年12月5日起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2年12月5日止  │
├──┼──────┼─────────┼─────┼────┼───┼────────┤
│ 2. │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吳漢深  │400000│101年12月5日起  │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2年12月5日止  │
├──┼──────┼─────────┼─────┼────┼───┼────────┤
│ 3. │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吳漢深  │600000│101年11月26日起 │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2年11月26日止 │
├──┼──────┼─────────┼─────┼────┼───┼────────┤
│ 4. │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吳漢深  │50000 │101年12月3日起  │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2年12月3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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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吳漢深  │200000│101年12月3日起  │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2年12月3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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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吳漢深  │400000│102年1月7日起   │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3年1月7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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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吳漢深  │350000│102年4月22日起  │
│ 7.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3年4月22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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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吳漢深  │200000│102年5月20日起  │
│ 8.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3年5月2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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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吳漢深  │210000│102年5月21日起  │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3年5月2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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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吳漢深  │200000│101年9月18日起  │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2年9月18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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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陳英灼  │500000│101年12月1日起  │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2年12月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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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陳英灼  │417433│101年12月1日起  │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2年12月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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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陽信商業銀行│09011:000000000  │存本取息儲│陳英灼  │100000│101年12月25日起 │
│    │            │ -0000000         │蓄存款存單│        │      │102年12月2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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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陽信商業銀行│00 000000000      │定期存款  │吳蔡金葉│500000│98年4月15日起   │
│    │            │                  │          │        │      │103年4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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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