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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陳奇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07年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589,943元(計算式:二審上訴聲明1,757,343元-判決金額167,400元=1,589,943元),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金額為2,535,685元是否有誤?請於補正上訴理由時一併說明,附此敘明。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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