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傅林淑卿
- 抗告人
- 林建民
- 相對人
- 彭廂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不認識相對人,彼此間亦無買賣糾紛,相對人應舉證證明為何得以聲請法律扶助,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
㈠、經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屏東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法律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法扶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之資力即無庸再審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謂伊等均不認識相對人,彼此間亦無買賣糾紛,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必要,係浪費社會資源云云。惟抗告人前揭所辯,核係就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參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順源之唯一繼承人,訴外人林榮雲竟謊稱王順源並無子嗣,而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1 年2 月間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傅林淑卿所有,自已侵害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嗣林榮雲於104 年4 月14日死亡,相對人自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林榮雲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傅林淑卿、林建民塗銷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王順源等情,有本案訴訟起訴狀、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依相對人所述原因事實觀之,其提起本案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