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號
- 再抗告人
-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子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7 年6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62 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