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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陳宛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告人
陳聰傑 寄高雄郵局8之79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雅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5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107 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業已確定,並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抗告人,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已逾補正期限,且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表、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其抗告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