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璧黃宏欽陳宛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群船機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限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前搬遷,由抗告人代為清理,並將相對人遺留物品搬遷至抗告人位於永宏巷廠區,抗告人因此支出搬遷費用,扣除部分廢鐵收購所得價金後,抗告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016 元。又相對人占用永宏巷廠區,抗告人併得依租賃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1,170,000 元,詎相對人拒絕給付,且曾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另案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是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以5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91,01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無違誤。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予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另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於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限於105 年7 月30日前搬遷,由抗告人代為清理,並將相對人遺留物品搬遷至抗告人位於永宏巷廠區,抗告人因此支出搬遷費用,扣除部分廢鐵收購所得價金後,抗告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21,016 元。又相對人占用永宏巷廠區,抗告人併得依租賃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1,170,000 元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律師函、代墊費用明細、請款單為憑,而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相對人就此部分事實之爭執,核屬本案請求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謂相對人拒絕給付,且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經另案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財產已遭查封,如抗告人未及獲得假扣押裁定,將無法參與分配,相對人對另案債權人藉故拖延不付租金,有逃匿不履行債務情事云云。而相對人拒絕向抗告人給付,無非係就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強行搬遷、兩造並未就永宏巷廠房成立租賃關係等節有所爭執,此觀之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即明,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單以相對人拒絕給付,遽謂其有逃避清償之意圖,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固提出另案假扣押裁定為憑,然另案假扣押裁定認另案債權人已為釋明之證據,未經抗告人於本件提出,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基礎事實,及釋明狀況,並不相同,自不得僅憑另案假扣押裁定所載內容及准許假扣押之結果,逕認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之給付,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另案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是否已經強制執行,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空言相對人財產已遭查封,如抗告人未及獲得假扣押裁定,將無法參與分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又稱已向另案債權人確認相對人藉故拖延不付租金超過1 年,有逃匿不履行債務情事云云,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向另案債權人確認相對人欠租期間之證據,況單憑相對人積欠另案債權人租金之事實,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106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嗣原法院於107 年1 月3 日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改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誤抗告人未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聲請有所不當云云,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