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陳政宏
黃培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 年10月16日107 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13 號),雖以:伊生活困難,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目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等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8 頁)。惟查:
㈠觀之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可佐徵聲請人於106 年度全無應稅收入,惟不足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無其他毋須課稅之收入,或其迄至目前(107 年度)仍無收入。
㈡又核閱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聲請人於105 年6月1 日至8 日期間,曾至前揭醫院骨科部住院治療,並經該院開立收據擬收取病房費差額、材料費、膳食費(含家屬餐)、證明書費合計新台幣12,725元,迄107 年8 月31日未經繳納等情。惟僅憑該收據並無從釋明聲請人所稱係因無力負擔而未繳納。
㈢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4日、1 06年3 月6 日、106 年4 月17日、106 年4 月18日、106年4 月24日,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等詞。然聲請人未能工作,僅無法獲取薪資收入,無法證明其無其他收入來源,或欠缺經濟信用。
㈣復以,上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固足佐徵聲請人名下81年出廠、車號00-0000 之三陽牌機車牌照,業於95年12月4 日因逾檢驗期限業經註銷,目前名下無財產。惟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並不等同於無資力,苟仍具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仍非所謂無資力。而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其已全然喪失經濟信用、無處可資籌款,自無從遽認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㈤據上,聲請人所舉證據至多說明其或無薪資收入,惟並無法釋明其無他類收入,或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而難認其確無資力,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本院卷第9-10頁),係就聲請人另案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認該聲請依附之本案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廢棄發回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認定該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與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