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3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陳政宏
黃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原第一審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7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並已於108年6月21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該卷第99頁)。乃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