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1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高齡70歲老人,無工作能力,並賴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維生,名下登記汽車已註銷報廢牌照而無財產價值,且伊尚欠住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 萬2,725 元無法繳納。伊無其他所得,復無財產,生活窘困,無法以既有財產及經濟上信用籌措抗告費用,且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10月19日所為107 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車籍註銷證明書(下稱註銷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下稱低收證明)為證。惟該財產清單係於107 年8 月16日所列印,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於當時應徵財產稅之資產狀況;而註銷證明書則僅能釋明該汽車係因逾期未檢修故遭註銷而已,無法認定聲請人並無其他非應徵財產稅之財產;又該綜所稅清單只釋明聲請人於106 年度未有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惟其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既未經統計歸列,自無從憑此即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另低收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7 年3 月起列冊為高雄市第二類低收入戶之事實,且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要旨參照),尚不得為其無資力之依據。是聲請人謂其無任何財產可供繳納裁判費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聲請人提出107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固堪認聲請人於107 年10月間接受醫療,且其不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復原,然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因此即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提出107 年8 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雖記載現收金額0 元,未繳金額1 萬2,725 元,然積欠醫療費用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一時週轉不靈、或有紛爭不願給付或有資力卻故意賴帳均有可能,自難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且觀之該收據記載,其積欠之費用中1 萬0500元為病房升等為二人房之7 日病房費差額,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之情事,否則其於住院期間,豈會要求由健保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增加費用之理。又該收據開立日期距今已近3 個月,聲請人是否迄今仍尚未繳交,亦有疑問,是依該醫療費用收據,仍難遽認聲請人現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㈢聲請人另提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係以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無可議而予廢棄發回,並未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且訴訟救助之聲請本應逐案調查審認,非當然得比附援引,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