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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8號

撤銷意思表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國川甯馨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至相對人處辦理車禍事故民、刑事法律扶助委任事宜,詎相對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法逼迫其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該切結書第3 條內容違背其自主權及公平公理公義原則、善良風俗,其請求撤銷該條項之意思表示,並未因此獲得財產利益,自非屬財產權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適用,原裁定依此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第3 條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切結書第3 條係約定:受任人(即相對人)辦理本件民刑事訴訟時,除受任人有遲誤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遲誤期間規定情事外,委任人不得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委任人如對受任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訴訟結果,民事訴訟如判決受任人全部勝訴確定,刑事訴訟如對受任人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交付審判或無罪確定,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受任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委任人明確知悉本件民刑事訴訟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委任人及受任人之間,與受任人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或助理人員無涉,故委任人如對受任人事務所之其他律師或助理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委任人應就「每一訴訟」賠償上開案件被告每人伍萬元整。」等語(卷第11頁) ,依其內容,係約定抗告人違約時,即應支付特定金額之賠償金,核屬約定違約金性質,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故抗告人就系爭委任關係所為之約定爭執提起訴訟,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上開切結書係約定抗告人就該委任關係所提之「每一訴訟」,應賠償被告之相對人或與之相關同事每人5 萬元,非系爭委任事件所涉全部訴訟僅應賠償5 萬元,此既無法確定抗告人於未來可能提起之訴訟件數,其因撤銷該條約定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核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改以非財產權訴訟核課,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意思表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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